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96號
TCDM,111,聲,796,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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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96號
111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兼
被 告 白泊洲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0年度偵字第3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泊洲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被告白泊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 品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在卷足憑,是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上揭販賣毒品罪嫌之虞,並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 民國111年1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已自白犯行,亦未提出證據 調查之聲請以坦然接受司法判決之決心,且被告於偵審自白 犯罪,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本件係 未遂犯,應遞減其刑,故被告可預期二次減刑之情,可認其 逃亡可能性甚低,上開羈押,應已消滅,請求本院審酌上情 ,改諭知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等語(詳如附件 一、二所示)。
三、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 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據其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不諱,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足 憑,事實上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考量犯後坦承錯誤,確 有悔悟態度,且本件經警方誘捕偵查行為,方查獲被告販賣 上開毒品未遂之犯行,已防阻被告將上開毒品販賣予其他人



施用,進而避免毒品擴散氾濫,參以被告之前僅觸犯持有或 施用毒品之情,未曾有販賣毒品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本件被告依法有偵審自白、未遂犯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認被告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 處分,已足擔保其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是以如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臺中巿北屯區倡和巷22弄27號處所( 如有變更之必要,應先經本院核准後,始得為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件一:被告之具保聲請狀。
附件二:辯護人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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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