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67號
TCDM,111,聲,767,202203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秋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 年度執聲字第483 號、110 年
度執字第7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秋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秋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 項所明定。另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 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有



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 罪有期徒刑部分 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9 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所定之執 行刑有期徒刑6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 刑2 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8 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係在如附表所示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於本件既無 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
五、再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故本院 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 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 揭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表:
受刑人 邵秋雄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09 年8 月15日 108 年9 月18日 107 年10月2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8496 號 臺中地檢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527 號 臺中地檢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1080號 110 年度沙交簡字第75號 110 年度沙簡字第168 號 判決日期 109 年12月7 日 110 年2 月8 日 110 年4 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 年度沙交簡字第1080號 110 年度沙交簡字第75號 110 年度沙簡字第168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0 年1 月5 日 110 年3 月16日 110 年5 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更字第2307號(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臺中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7347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