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57號
TCDM,111,聲,657,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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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琬琪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1248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琬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琬琪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琬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 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2月24日 中院平刑安111年度聲字第657號函(稿)、送達證書、法務 部○○○○○○○○○111年2月24日中女監總字第11100007540號函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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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