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順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順帆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 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 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檢察官依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自 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3所 示之罪曾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5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 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4 月之範圍。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行為態樣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均在1個月間 ,再衡以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 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 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楊順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9/02/29至109/03/04 109/03/04至109/03/05 109/08/1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79等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079等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45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 判決日期 110年03月23日 110年03月23日 110年06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5號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04月21日 110年04月21日 110年06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41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418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9/04/30至109/05/0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18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