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68號
TCDM,111,聲,568,202203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陳軍衛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顏偉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詳如附件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法院」者,在被告被訴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之情形,係指 現時訴訟繫屬之事實審法院而言(但上訴第三審法院時,則 例外由第二審法院裁判,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規定 )。
三、經查,被告陳軍衛(下稱被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審理後,其坦承製造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之犯行,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維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亦 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等證據足佐,是認被告上揭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若被告於日後被判刑後,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則其逃亡之 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將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 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本院裁定自民國110年8月20日起 執行羈押,其後原羈押事由仍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本院裁定自110年11月20日至111年1月19日起為第一次 延長羈押2月,及裁定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1年3月19日為 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另本院審理調查該案件後,而以110年度1509號判決被告共 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在案,因被告提起 上訴,本院業於111年3月8日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 訴審理中,此有本院羈押詳細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脫離



本院之訴訟繫屬,即於是日開除對被告之羈押。基上,被告 現時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審理中,自非本院所羈 押中之被告,已無延長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等問題,揆諸前 揭規定,則聲請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非有據,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