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庭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庭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庭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庭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庭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0日 109年6月16日 107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毒 偵字第80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994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458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2月22日 110年5月7日 110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1994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073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4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2月1日 110年6月9日 110年6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7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855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97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