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沁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沁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沁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 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4日 111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84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7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83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3日 111年1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83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3日 111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21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