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72號
TCDM,111,簡上,72,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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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
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3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張雅玫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張雅玫(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引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感到非常後悔,已經跟告訴人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給 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坦承本 案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予 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 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然否認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本院應予尊重。而原審所為上開新臺幣3千元之宣告刑,僅 屬略施薄懲被告,已有從輕量刑之審酌,是以,被告以原判 決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 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
(二)查被告本案固獲有「不易斷皮筋-超值包-全黑大」2包(合計 價值約78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4000元予告訴人公 司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其賠償金額顯逾其 犯罪所得之價值,倘仍宣告沒收,除耗費程序外,亦屬過苛 ,爰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 又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被告上訴無理由駁回時, 單獨就原判決沒收部分逕行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 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易斷皮筋-超值包-全黑大」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6、7行「橡 皮筋」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至4行「橡 皮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皮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雅玫固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時、地,有將「不易斷皮筋-超值包-全黑大」包裝袋內之 皮筋取出後,放入其所購買之2包皮筋包裝內等情,惟稱僅 有將1個包裝袋之皮筋取出,非如告訴人所稱將2個包裝袋內 之皮筋取出,而放入其所購買之2包皮筋包裝袋內云云。惟 查,被告之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 被竊物品照片及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是核被告張雅玫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然否認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具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竊取2包「不易斷皮筋-超值包-全黑大」包裝袋內 之部分皮筋,然該包裝業經被告拆開而無法整包販售,且被 告所竊取之皮筋業經被告取出使用,而無從發還被害人,是 上開2包皮筋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甘股 110年度偵字第31038號
  被   告 張雅玫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8月5日15時1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由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寶雅台中東勢店,以將包裝袋內 之大部分橡皮筋取出後,再置入另2個包裝袋中之方式,徒 手竊取由陳奇琳所管領,放置在陳列架上之「不易斷橡皮筋 -超值包-全黑大」2包(價值共新臺幣78元),得手後再持已 混入竊得之橡皮筋之該2包裝袋結帳後離去。嗣陳奇琳驚覺 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奇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雅玫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上開商品乙情,惟辯稱:伊僅由1個包裝袋中拿出橡皮筋 塞入伊結帳的那2包橡皮筋內,不是從2個包裝袋中拿取橡皮 筋云云。經查:被告所涉竊盜犯嫌,業經告訴代理人陳奇琳 於警詢中之指訴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竊物品照片及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足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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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