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典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96號中
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12、234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坤典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 遺失,竟仍謊報票據遺失,所為影響支票之信用性,衝擊金 融秩序,並對票據權利人產生重大不良之影響,甚至耗費司 法資源,歽傷司法威信,渠所為實屬不該。原審判決僅量處 應執行拘役40日,顯屬過輕,尚難認為妥當。原判決量刑過 輕,容或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提起 上訴。
三、原審認被告犯誣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 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30日,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4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無不妥。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僅定 應執行之刑為拘役40日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事實,亦據原審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 ,已詳加調查審酌,並說明本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 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之理由 ,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 不得遽指為違法;參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法定刑度,且被 告符合刑法第172條應予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原審判決之量 刑尚無過輕之情,本院認為本件既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 審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就此指摘,認 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予採取。此外,檢察官在本 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12號、110年度偵字第23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坤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 充「被告郭坤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坤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㈠以及編號㈡申報遺失時 間欄所示日期,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進而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申報掛失止付,所 犯2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有異,自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後2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行,其時間密接,應以接續犯論處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 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 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 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第37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 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 ,竟仍謊報票據遺失,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 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12號
第23486號
被 告 郭坤典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坤典前因需用金錢,於民國110年2、3月間,開立如附表 所示支票2紙交予董華倫,委託董華倫持之向金主調現,董 華倫自行或透過吳廷彥借款後,該等支票現由金主詹淑苙、 許明飛持有中。郭坤典知悉該等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就如附表所示支票 申報遺失及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當場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文件,載明支票基本資訊及如附表 所示之票據喪失經過,並報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受理後,再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司法警察 機關偵辦處理,而以此方式誣指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
二、案經詹淑苙、許明飛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坤典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證人董華倫對外調現之事實。 ㈡ 證人吳廷彥、詹淑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詹淑苙經吳廷彥居中聯繫,出借現金並取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支票之事實。 ㈢ 證人許明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明飛出借現金予證人董華倫,並取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支票之事實。 ㈣ 證人董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董華倫為被告介紹金主,或為被告居中借款,其從未表示支票遺失之事實。 ㈤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詹淑苙、陳靖滿提示,惟因被告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申報票據遺失並辦理止付,該等支票因而未獲兌現。 ㈥ 被告與證人董華倫間對話譯文、被告與證人董華倫、許明飛、吳廷彥間往來訊息擷圖。 證明被告曾開立支票並透過證人董華倫對外調現之事實。 二、觀諸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多次與金主往來借款,亦有透過中 間人即證人董華倫接洽,關係複雜,被告甚而與證人董華 倫間已生糾紛。惟不論實情如何,被告掛失支票之際,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備註欄已載明如係票據遺失、被竊外之交易 或財務糾紛,應依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 續等語。被告既已開立支票在外流通,自不能僅因其與證人 董華倫或金主間內部糾紛,即利用掛失止付手續避免他人兌 領支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嫌。被告前後2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其時間 密接,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及票面金額 提示人 申報遺失時間 申報票據喪失經過 ㈠ 110年3月23日 WE0000000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詹淑苙 110年4月9日 於110年3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2段遺失。 ㈡ 110年4月18日 WZ0000000 00萬元 陳靖滿(持票人許明飛友人) 110年4月15日 於110年3月上旬,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2段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