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38號
TCDM,111,簡上,38,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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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典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96號中
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12、234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管轄之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坤典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 遺失,竟仍謊報票據遺失,所為影響支票之信用性,衝擊金 融秩序,並對票據權利人產生重大不良之影響,甚至耗費司 法資源,歽傷司法威信,渠所為實屬不該。原審判決僅量處 應執行拘役40日,顯屬過輕,尚難認為妥當。原判決量刑過 輕,容或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提起 上訴。
三、原審認被告犯誣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 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30日,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4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無不妥。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僅定 應執行之刑為拘役40日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事實,亦據原審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 ,已詳加調查審酌,並說明本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 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之理由 ,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 不得遽指為違法;參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法定刑度,且被 告符合刑法第172條應予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原審判決之量 刑尚無過輕之情,本院認為本件既無不當之處,並無變更原 審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就此指摘,認 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難予採取。此外,檢察官在本 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典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112號、110年度偵字第23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坤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 充「被告郭坤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坤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㈠以及編號㈡申報遺失時 間欄所示日期,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進而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申報掛失止付,所 犯2次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有異,自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後2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行,其時間密接,應以接續犯論處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 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 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 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 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第37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 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17 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 ,竟仍謊報票據遺失,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 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112號
第23486號
  被   告 郭坤典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坤典前因需用金錢,於民國110年2、3月間,開立如附表 所示支票2紙交予董華倫,委託董華倫持之向金主調現,董 華倫自行或透過吳廷彥借款後,該等支票現由金主詹淑苙許明飛持有中。郭坤典知悉該等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



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就如附表所示支票 申報遺失及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當場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文件,載明支票基本資訊及如附表 所示之票據喪失經過,並報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受理後,再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司法警察 機關偵辦處理,而以此方式誣指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
二、案經詹淑苙許明飛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坤典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證人董華倫對外調現之事實。 ㈡ 證人吳廷彥詹淑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詹淑苙吳廷彥居中聯繫,出借現金並取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支票之事實。 ㈢ 證人許明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明飛出借現金予證人董華倫,並取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支票之事實。 ㈣ 證人董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董華倫為被告介紹金主,或為被告居中借款,其從未表示支票遺失之事實。 ㈤ 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詹淑苙陳靖滿提示,惟因被告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申報票據遺失並辦理止付,該等支票因而未獲兌現。 ㈥ 被告與證人董華倫間對話譯文、被告與證人董華倫許明飛吳廷彥間往來訊息擷圖。 證明被告曾開立支票並透過證人董華倫對外調現之事實。 二、觀諸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多次與金主往來借款,亦有透過中 間人即證人董華倫接洽,關係複雜,被告甚而與證人董華 倫間已生糾紛。惟不論實情如何,被告掛失支票之際,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備註欄已載明如係票據遺失、被竊外之交易 或財務糾紛,應依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 續等語。被告既已開立支票在外流通,自不能僅因其與證人 董華倫金主間內部糾紛,即利用掛失止付手續避免他人兌 領支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嫌。被告前後2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其時間 密接,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及票面金額 提示人 申報遺失時間 申報票據喪失經過 ㈠ 110年3月23日 WE0000000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詹淑苙 110年4月9日 於110年3月間,在臺中市西屯華美西街2段遺失。 ㈡ 110年4月18日 WZ0000000 00萬元 陳靖滿(持票人許明飛友人) 110年4月15日 於110年3月上旬,在臺中市西屯華美西街2段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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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