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5號
TCDM,111,簡,95,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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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47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與大陸地區線上遊戲玩 家綽號「阿凱」之人聯繫後』應更正為『與大陸地區線上遊戲 玩家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聯繫後』,『「阿凱」向其表示欲寄贈「調味雞脖」給其食 用等語』,應更正為『「阿凱」向其表示欲寄贈「調味雞脖」 給其食用等語,渠等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意聯 絡』,『「調味雞脖共90包(毛重3.78公斤)』應更正為『「調味 雞脖子」共90包(淨重3.78公斤)』,證據部分『臺北關109年1 0月27日竹北緝移字第1090101730號函』應更正為『臺北關109 年10月27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1730號函』,另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家禽肉類之輸入檢疫條件、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法規查詢系統列印結果、動物傳染病非 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新竹分局111年3月3日防檢竹動字第1111554835號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3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11012816號 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9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7頁至 第40頁、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5號卷〈下稱 簡字卷〉第15頁、第2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 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被告與綽號「阿凱」之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委 請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申報輸入「調味雞脖子」之禁止輸入檢疫物,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疫區之動物產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 害國內動物及人民健康,被告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 施檢疫物,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 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見 悔意,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輸入之「調味雞脖子」數量非 鉅,且幸為海關人員即時查獲,尚未生嚴重危害,兼衡被告 自陳「調味雞脖子」係為供自己食用,並非供商業販售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輸入檢疫物之數量多寡、前科素行,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臨時工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無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 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曾因違反 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3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2月21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 告顯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 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違法由輸入之疫區檢疫物, 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運輸、販賣、持 有規定外,疫區檢疫物並非屬違禁物。復按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41條第2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 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再查獲之疫 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 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 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亦有明文。扣案之「調味雞脖子」共90包(淨重3.78公斤),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本院函詢,前述「調 味雞脖子」業已全數銷燬,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 檢疫局新竹分局111年3月3日防檢竹動字第1111554835號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3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11012816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第21頁),前述「調 味雞脖子」既已不存在,再加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5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 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疫區(依其公告方式為「未」公告為 「非疫區」),且知悉雞肉為上開2種傳染病之有感受性動 物製品,均禁止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檢疫物,仍基於違反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前不詳時間, 與大陸地區線上遊戲玩家綽號「阿凱」之人聯繫後,「阿凱 」向其表示欲寄贈「調味雞脖」給其食用等語,甲○○即將其 姓名、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電話:00 00-000**8號(門號詳卷)等收件資訊,提供予「阿凱」寄送 「調味雞脖」而輸入臺灣。嗣該批貨物於109年10月6日,經 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運輸而送入臺灣後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報單編號:CX 090N7EX38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嗣於109年10月8日,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 接受貨物檢查時,經海關人員實查覺有異而開箱查驗,發現 包裹內裝有產自大陸地區之「調味雞脖」共90包(毛重3.78 公斤),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查獲物品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之「調味雞脖」90包而遭臺北關查獲。 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5月6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5130號函、臺北關109年10月27日竹北緝移字第1090101730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8月3日農授防字第109148210 5號函暨檢附之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 1.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8日遭海關查獲自大陸地區輸入「調味雞脖」90包。 2.禽鳥類動物產品屬檢疫物,而大陸地區非經公告屬「非疫區」,上開禽鳥類動物產品,非經許可,禁止輸入臺灣。 二、按「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 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 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 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動物產品禁止 輸入:㈢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或新城病疫區且可代 播上述疫病之禽鳥類動物產品」,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



條件第6點亦訂有明文。又大陸地區非屬高病原性家禽流行 性感冒及新城病之「非疫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8 月3日農授防字第1091482105號公告1份存卷可佐。本件扣案 「調味雞脖」屬禽鳥類產品且係自大陸地區輸入,依上揭規 定,確屬禁止輸入臺灣之檢疫物無訛。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 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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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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