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5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易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 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 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 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 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 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 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 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 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本案被告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持被害人之乙○銀行 信用卡分別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商品,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住宿服務,分別 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1、2所為盜刷信用卡 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各屬多次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犯罪地點均不相同,應 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上開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三)被告前因竊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後假釋出監,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2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罪刑與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 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 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 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因一 時貪念而將被害人之信用卡擅自盜刷以騙取財物及利益,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詐 欺之不法所得,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24056號卷第4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詐得免於支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住宿費 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另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商品」欄所示之物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24056號卷第69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取得 之上開信用卡1張,固為供本案被告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該物品已歸還被害人,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24056號卷第67頁),自無宣告 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6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朋友,於民國109年5月20日19時30分許,甲○○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錢包 交付丙○○保管,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持甲○○所有放置錢包中之乙○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乙○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前往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消費,在 商店人員所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丙 ○○」姓名,復將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持交商店人員,或為小 額交易免簽名或無簽單之方式,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 各該特約商店,致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乙○銀行陷於錯誤 ,誤信丙○○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由特約商店人員交付 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財物或提供服務,並由乙○銀行撥付款 項予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甲○○、附表所示之特 約商店及乙○銀行。嗣經甲○○收到乙○銀行發送之刷卡通知簡 訊,始發現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及乙○銀行委任李誠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09年5月20日,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乙○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事實。 三 中友百貨公司簽帳單影本4紙、台灣大哥大臺中三民營業處簽帳單影本影本2紙、巧合大飯店簽帳單影本1紙。 證明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乙○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且在中友百貨公司新臺幣(下同)7,922元簽帳單、台灣大哥大臺中三民營業處3萬1,340元簽帳單及巧合大飯店800元簽帳單上簽名「丙○○」等事實。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乙○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09年5月20日刷卡明細各1份及查獲信用卡、商品照片共10張。 證明被告於109年5月20日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乙○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進行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因被告係載簽帳單上簽署自己姓名,並無偽 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其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餘 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詐欺部分,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商品 1 109年5月20日 20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 1,298元 1.Dr.WU亮眼明 眸眼部療程組1組 2.Simple 清妍大麻籽油1瓶 3.Simple 清妍極致補水長 效保養1瓶 2 109年5月20日 20時3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 940元 MADIHEAL 雙重逆時面膜1組 3 109年5月20日 20時3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 940元 MADIHEAL 雙重高效面膜1組 4 109年5月20日21時0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 7,992元 阿迪達斯黑色背包1個 5 109年5月20日 21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臺中三民營業處 3萬1,340元 IPHONE11 64GB白色手機1支 6 109年5月20日 21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臺中三民營業處 3,570元 Airpod耳機1組 7 109年5月20日 22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巧合大飯店 800元 共4萬6,8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