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21號
TCDM,111,簡,32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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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追加起訴),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無合併審理必要,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
度易字第3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 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思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自制力不足,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 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形,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水果攤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中 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 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因與另案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相關,爰不於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沒收,附此敘明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進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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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