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02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建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建仁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凃建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先後有2次時間之竊盜行為,惟時間 近接、地點同一且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並 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甫於執 行完畢不久即再犯相同類型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動機 、竊取手段為徒手行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部分財物已 返還被害人(詳沒收部分),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有一名5歲兒子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易字卷 第38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如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竊得之物品,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機 車電池8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機車傳動蓋2個、機車後扶手1個、煞 車皮1組及煞車油缸1個,已經員警扣得而返還被害人莊清文 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38029卷第67頁),因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凃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及大鎖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凃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濾掛咖啡壹盒、噴燈壹支、舒適牌水次元5刮鬍刀壹支、點火槍壹支、迷你點火槍壹支、菸灰缸壹個、舒適牌水次元3刮鬍刀具壹組、3M口罩壹包、充電手電筒壹組、單頭扳手壹支、HDMI線壹條、影音轉換線壹條、大心經香爐參組及小心經香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凃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視機壹臺、電視機上盒壹臺、保溫杯壹個、香菸陸包及米酒二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凃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電池捌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29號
被 告 凃建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建仁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後,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6 日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 ,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甫出監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溫世盟等 人之財物。嗣凃建仁為警如附表所示之經過而查獲,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宋律鋒、陳志如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建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溫世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嘉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將本件竊得之自行車1輛變賣與證人許嘉琦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建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律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 4 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特徵比對照片1張 被告進入店內行竊及得手後離去之經過。 5 遭竊物品空包裝照片1張 本件遭竊物品遭取出內容物後棄置包裝之事實。 (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建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嘉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將本件竊得之物品變賣與證人許嘉琦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 5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被告行竊之經過。 (四)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建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嘉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將本件竊得之物品變賣與證人許嘉琦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本件查獲及贓物發還與被害人莊清文之經過。 5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被告行竊之經過。 6 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 本件查獲時之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 表編號4所示2次時間之竊盜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 ,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所犯附表編號1 至4之4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機車電池8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除機 車電池8顆以外之物,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莊清文,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被害人 行為方式 查獲經過 1. 110年11月11日2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溫世盟 (未提告訴) 凃建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經前開地點,見溫世盟將其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元,另含價值500元之大鎖1把)放置於路旁,遂徒手將該自行車抬起置於其上開機車前方腳踏板處,以此方式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溫世盟於同日6時40分許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遂向路旁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2. 110年11月12日14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旅順店」 宋律鋒 (有提告訴) 凃建仁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濾掛咖啡1盒(價值250元)、噴燈1支(價值650元)、舒適牌水次元5刮鬍刀1支(價值419元)、點火槍1支(價值199元)、迷你點火槍1支(價值180元)、菸灰缸1個(價值28元)、舒適牌水次元3刮鬍刀具1組(價值249元)、3M口罩1包(價值149元)、充電手電筒1組(價值299元)、單頭扳手1支(價值85元)、HDMI線1條(價值289元)、影音轉換線1條(價值249元)、大心經香爐3組(價值1050元)、小心經香爐1個(價值230元)(價值共計4326元),得手後藏放於身上即徒步離去。 上開店內店員因警報器響起,並發現有諸多上開商品包裝遭丟棄於店內,乃向店長宋律鋒報告,經其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3. 110年11月18日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檳榔攤位 陳志如 (有提告訴) 凃建仁於前開時間,在前開地點檳榔攤位,徒手竊取電視機1臺、電視機上盒1臺、保溫杯1個、香菸6包、米酒2瓶(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上開檳榔攤店員於同日7時許發現前開物品遭竊,乃向店主陳志如報告,經其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4. 110年11月19日3時39分許、同日4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行前 莊清文 (未提告訴) 凃建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經前開地點,徒手竊取機車傳動蓋2個、機車後扶手1個、煞車皮1組、煞車油缸1個、機車電池8顆(價值共計5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莊清文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嗣警於同年月20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資源回收場,當場查獲凃建仁正變賣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