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易字第229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免刑。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數罪,各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數罪,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後,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民國108年1月21日 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四、本案依法應為免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 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則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本
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 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是犯第10條之罪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不論其係在新法生效 施行前或後所為,均應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理。 ㈡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6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 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迄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逾3年後再犯,且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施行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6月 20日繫屬於本院,自屬合法而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被告再行觀察、勒戒。本 院依此見解,以109年度易字第2296號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2255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回證、法務部○○○○○○○○110年1 2月20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8360號函暨檢送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30日中檢謀國如110院觀執緝 31字第160707號函暨檢附法部務○○○○○○○○附設勒戒所通知各 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5-18頁;院觀執緝字第31號 卷第149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7-179頁) 。
㈢準此,本院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裁定被 告執行觀察、勒戒後,業已執行完畢,參諸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及該條立法說明之意旨,就被告前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末查,扣案之吸管1支(見毒偵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鑑驗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3 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11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81頁),足認該吸管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且內含有毒 品殘渣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同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9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98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 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丙案);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續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06年度基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案); 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庚案);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辛案);迨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壬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癸案);甲乙丙丁戊壬6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 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己庚辛癸4案 則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1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31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30日23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其身著外套口 袋內扣得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另經徵得其同 意,於同年月31日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上 開為警查扣之吸管為其所持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為警扣案之吸管是伊 於109年1月30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南榮公墓替朋友上香,一 名綽號「阿弟」之男子說天氣冷向伊借外套,回家時便歸還 伊,伊不知道外套右邊口袋內藏有1支吸管云云。惟查,被 告上開為警扣得之吸管,係在被告身著外套口袋內取出,該 物體積並非細微,且非藏置在隱蔽不易觸及之處,被告焉有 不知之理?況其亦無法舉出「阿弟」之人以供查核,所辯顯 屬矯飾之詞,難認真實。次查,被告於109年1月31日1時許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 參;又本件扣案之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確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9年2月13 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11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 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 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 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 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 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 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 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無法分離之吸管1支(詳 本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886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否認犯行,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之具 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