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388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一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褐色錠劑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貳點肆零玖玖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2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在臺中市某處 」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向上南路上某間統一便利超商前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 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 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 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 ,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 度上易字第1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 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 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查,被告於110年過 年前後某日、110年10月中旬某日,先後取得、購得如附 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至其為警方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 以一罪論處,則被告為警查獲時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 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所
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一彥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
(二)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審理時供述其所持用之上開毒咖啡包 ,係於110年過年前後某日自綽號「金毛」之人取得、於1 10年10月中旬某日向暱稱不詳之網友所購買,然均未提供 進一步可供查證之資料(見偵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29 頁)。據此,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是 本案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不符,自不得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 嚴,竟恣意自友人處取得、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違反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應非難;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本院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現賣中古車及開燒烤店、育有就讀一年級之小男孩、與 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如附 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 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皆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物雖 均為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施用等情(見偵卷第22、156);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等 情,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2、156頁), 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 1-1、1-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相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重量 純質淨重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標示「PLEIN SPORT」黑色包裝) ⑴檢品編號B0000000,內含紅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檢品送驗數量:6.2658公克 檢品驗餘數量:5.0162公克 檢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504公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89號鑑驗書(見110偵38811卷第167至168頁)。 ⑵送驗標示「PLEIN SPORT」黑色包裝(已開封乙包,未開封4包),總毛重38.44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 ⑶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0偵38811卷第169至170頁)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2.4%,檢驗前淨重31.2188公克,應可推估檢品5包之總純質淨重0.7493公克。 2 毒品咖啡包3包(紙飛機圖示白色包裝) ⑴檢品編號B0000000,內含黃色粉末。 檢驗出含: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檢品送驗數量:5.2549公克檢品驗餘數量:3.9815公克 檢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892公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89號鑑驗書(見110偵38811卷第167至168頁)。 ⑵送驗紙飛機圖示白色包裝(已開封乙包,未開封1包),總毛重17.67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 ⑶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0偵38811卷第169至170頁)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3.6%,檢驗前淨重15.1262公克,應可推估檢品3包之總純質淨重0.5445公克。 3 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⑴檢品送驗淨重:1.4100公克;驗餘淨重:1.3231公克 檢品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72.8%純質淨重1.0265公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89、0000000000號(見110偵38811卷第167至168頁、第170頁) 4 褐色錠劑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褐色錠劑】 檢驗出含: ⑴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⑵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檢品送驗淨重:12.8172公克;驗餘淨重:12.4099公克 未檢驗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689號鑑驗書(見110偵38811卷第167至168頁)。
附表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31包 1-1 毒品咖啡包29包(驗前總毛重118.56公克,驗前總淨重85.21公克) (1)被告所有,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2)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1至A29,經檢視均為橘/灰/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3)機隨抽取編號A8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①淨重3.01公克,取1.25公克鑑定用罄,餘1.73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③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3%。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9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5公克。【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34121號鑑定書,見110偵38811卷第171至172頁】 1-2 毒品咖啡1包(驗前毛重3.05公克,驗前淨重1.81公克) (1)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 (2)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30,經檢視為紅/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①淨重1.81公克,取1.52公克鑑定用罄,餘0.29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同上開鑑定書】 1-3 毒品咖啡1包(驗前毛重1.81公克,驗前淨重1.27公克) (1)被告所有,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2)鑑定單位予以編號A31,經檢視為金/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①淨重1.27公克,取1.19公克鑑定用罄,餘0.08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同上開鑑定書】 2 腳鐐1付、手銬1付、手指虎1只、 智慧型手機2支(0000000000,SIM 卡:28138、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磅秤1個、子彈4顆、鎮 暴槍1把(TOPGUN牌,Z00000000 0)、瓦斯鋼瓶34支、塑膠子彈156 顆 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811號
被 告 楊一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仁股審理之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18號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215號、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提起公訴)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一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過年前後某日,自年籍不詳, 綽號「金毛」之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褐色錠劑1包(送驗淨重12.8172公克、驗餘淨重12.4099 公克),另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年籍不 詳之網友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購入毒咖啡包4 0包,其中包含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紅白色 包裝毒咖啡包1包後持有之。嗣楊一彥涉嫌擄人勒贖案件(業 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215號、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案 件提起公訴),經警方於110年11月23日12時35分許,持本署 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拘提時,當場 查扣毒咖啡包31包(其中包含上開紅白色包裝毒咖啡包),另 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楊一彥戶籍地搜索時,當場查扣上開褐色錠劑1包,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一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楊一彥女友曾資純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拘 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聲搜字第1596號搜索票影本、蒐證相片、刑事案件照片、尿 液檢體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100689號 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34121號鑑定書、扣 案之褐色錠劑1包、毒咖啡包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並未就毒品來源有所具體陳述,是本案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前述扣案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錠劑,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報告機關並未查獲被告販毒予他人 及交易細節之具體事證,尚難逕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 ,即可遽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 罪責,而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
結果未檢出何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於110年11月29日所出具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1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擄 人勒贖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 15號、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現由貴院仁股以111年度原 重訴字第118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與該案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