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30
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光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豪神娛樂城」光碟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光雲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AKX-8519 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直興門市 」,趁店長郭建民不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豪神娛樂城」光碟2片【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598元】得逞。復於翌(24)中午12時2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超商, 竟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 內商品「豪神娛樂城」光碟2片(價值399元),並將該光碟 片置於後腰褲帶內藏匿,嗣經郭建民發現,即上前將劉光雲 暫留店內以釐清相關事實,惟劉光雲竟反稱僅係忘記付款, 將商品返還店家後,未待員警到場後即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劉光雲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郭建民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郭建民之妻游千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 之具結證述
(四)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被告劉光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6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 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則被告再為本件竊盜犯行, 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 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 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欲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 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全部 犯行,第2次竊取之光碟片已交還告訴人,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非高,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110年7月23日竊取之「豪神娛樂城」光碟2片,係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110年7月24日竊取之「豪神娛樂城」光碟2片,雖係 其犯罪所得,惟已交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86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起訴,檢察官賴謝銓刑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