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宸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86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1年度訴字第1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宸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 原因(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3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手段係持木棍為之,與 徒手傷害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高、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所 生危害,另酌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科紀錄,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3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 偵卷第15-16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40486號
被 告 江宸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宸翰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1樓停車處,因移車細故與王鴻年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本棍毆打王鴻年,致王鴻年受有頭皮撕 裂傷、左臉挫傷、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 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鴻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宸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鴻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訴相符,復經證人陳君翔、董國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此外 ,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傷害用之木棍照片及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
記憶卡1只附卷可佐暨本棍1支扣案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扣案木 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