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31號
TCDM,111,簡,231,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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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6
、69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0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關於「自備鑰 匙」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備鑰匙(未扣案)」。犯罪事實欄 一㈡關於「皮包」之記載,均更正為「米灰色手提包」;第1 0行關於「文化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文華路」。另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吳家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業如前述,素行不良,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 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一,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字第5246號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賴湋元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246號卷第8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竊取機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價值輕微,倘 予追徵其價額,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大量人力、物力 之司法資源耗費,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的犯罪事實、竊盜物品、時間、地點都正確,我對 於告訴人黃政憲稱皮包內有4,000元此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明確(本院易字卷111年3月7日訊問筆錄第3頁),是被告 所竊得之告訴人黃政憲所有之米灰色手提包(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4,000元),應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 ,該米灰色手提包業已發還告訴人黃政憲,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246號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竊得之現金 4,000元部分,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政憲, 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46號
111年度偵字第6971號
  被   告 吳家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未見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1月29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與經貿  路口之公有停車場內,見賴湋元所有而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  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本案機車鑰匙孔方  式發動該機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逕行離去。 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經過臺中市西屯區長安  路2段341號前,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駕駛座上有黃政憲所有之皮包1個,遂另外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黃政憲離車送貨而未注意之際,騎乘本案機車迴轉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旁,以徒手方式打  開上開自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黃政憲所有皮包1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  場。之後吳家賢騎乘本案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7巷



  附近時,順勢將本案機車及竊得之皮包,均丟棄在西安街  277巷與文化路162巷交岔口(已尋獲並分別發還賴湋元、黃 政憲)。
二、案經賴湋元、黃政憲分別告訴及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分別竊盜告訴人賴湋元、黃政憲財物之事實。⒉辯稱: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伊竊取皮包1個後才發現證人黃○軒  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伊未碰觸到證人黃○軒,現場是市場環境吵雜,伊沒有注意證人黃○軒尖叫等  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湋元於警詢之證述。 其所有之本案機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政憲於警詢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正在搬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遭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之皮包1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政憲之女黃○軒於警詢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被告打開該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後旋即拿起皮包,其只有拉住皮包下緣,但被告還是很快就拿走皮包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行紀錄。 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逃逸之事實。 6 犯罪事實一覽表、路邊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分別竊盜告訴人賴湋元、黃政憲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者係乘人不備 而強取告訴人黃政憲所有而由其女黃○軒保管之皮包,應係 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 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 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5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搶  奪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車內有皮包但沒人,所以才折返並打開該自小貨車駕駛座車 門拿取皮包,伊是拿完皮包才發現車內有證人黃○軒,伊沒 有碰到證人黃○軒等語。經查,質之證人黃○軒於警詢中陳稱 :被告打開車門就直接要拿放在駕駛座上的皮包,皮包被拿 時,伊是拿皮包下緣,被告是拿皮包背帶,皮包很快就被搶 走了等語,是本件被告應係趁證人黃○軒不注意之際迅速取 得告訴人黃政憲之皮包,尚未侵害證人黃○軒自由意思,且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僅拍攝到被告逃逸之行徑,僅能證明被 告取走告訴人黃政憲之皮包,然而取走他人財物之方式非僅 施以不法腕力一途,尚難憑此即資為被告有行搶之證明,是 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採有利之認定,自難令被告擔負搶奪 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搶奪之犯行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社 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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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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