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5號
TCDM,111,簡,225,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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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安品雋不動產有限公司」、「賴靖蓉」之印章各壹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品雋不動產有限公司」、「賴靖蓉」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再於 110年8月13日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 點交確認書(買方)」上」,應補充為「再於110年8月13日 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 買方)」文件之『仲介方簽章』欄位上」;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張文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張文兆未經告訴人安品寯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 安品寯公司)同意或授權,於「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 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買方)」文件(下稱本案文件) 之「仲介方簽章」欄位上,蓋用偽造之「安品雋不動產有限 公司」、「賴靖蓉」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安品寯公司同 意擔任該次買賣之仲介方,具法律上意義,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安品雋不動產有限公司」、「賴靖蓉」 印章,復蓋用於本案文件上而交予交易買方等行為,均是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在本案文件之「仲介方簽章」欄位上,蓋用偽刻之「安 品雋不動產有限公司」、「賴靖蓉」之印章,乃係基於單一 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各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五、審酌被告前任職於安品寯公司,明知未得安品寯公司同意或 授權,即不得再以公司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竟為使買賣 交易順利完成結案,恣意盜刻公司與負責人之印章,冒用安 品寯公司及負責人賴靖蓉之名義,在本案文件上蓋用偽刻之 印文,並交付予交易買方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安品寯公司 與負責人賴靖蓉,同時損及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與安品寯公 司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婚、無子女、整體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 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刑法 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參照)。又行為人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被告偽刻之「安品 雋不動產有限公司」、「賴靖蓉」之印章各1顆,及如附 表所示之本案文件內偽造之「安品雋不動產有限公司」、 「賴靖蓉」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該等印章或印文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二)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文件1張,業已交付予不動 產交易之買方以為行使,是該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 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偽造之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印文與數量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買方) 「仲介方簽章」欄 「安品雋不動產有限公司」、「賴靖蓉」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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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品寯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