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8號
TCDM,111,簡,218,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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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良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8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國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保險受理日期108年12月16日」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保險受理日期分別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 17日」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胡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偽證罪所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 事項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而言。只 要虛偽之陳述,有使偵查或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足,不以 實際發生被告受有利或不利之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為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次按刑法偽證 罪並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 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亦即 偽證罪係有悖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侵害國家之法益, 自以抽象之危險為已足,不以實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故證 人如就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確為虛偽之證述時,既有使法 院之裁判陷於錯誤危險之可能,縱法院嗣後裁判結果並未據 之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論據,均仍無礙於本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8號、76年度台上 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於偵查中為前揭不實之證述 ,且該等證詞可能涉及張雅婷是否有偽造文書之認定,足以 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自屬與案情具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雖檢察官並未據為張雅婷所涉偽造文書罪 嫌處分之論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6785號不起訴處分書),然依前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



罪責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 。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 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 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 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人曾於第一審審理時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自白其告訴唐、謝二人共同竊盜等情係虛構,雖其自白 時,唐、謝二人被訴之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 經再議駁回確定,但該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則上訴 人自白仍不得謂非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諸刑 法第172條規定,自應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虛偽陳述有關 張雅婷涉嫌偽造文書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但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是應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172條規定之要件。惟 審酌被告自白本件偽證犯行之時點,既已在檢察官對張雅婷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浪費助益較少, 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但不予免除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訴字卷第4 3至4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偽證罪,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 定及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參以被告本件犯行,尚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衡諸其本案偽證之情節,與 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刑度相稱,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認 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虛偽之證言,誤導偵查機關查緝 犯罪之正確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



認定及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 節、手段及自陳之職業、家庭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5至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 ,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785號
  被   告 胡國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良張雅婷之前夫(2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兩願離婚 ),然離婚後2人仍持續同住。張雅婷前為任職於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經其業務主管李書豪 向本署控告張雅婷涉嫌偽造文書罪,內容略以:下述5個保 險契約書上記載係由胡國良向客戶招攬保險後向胡國良任職 之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送件,然胡國良只是人頭, 胡國良另有正職工作,實際上並未在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而均係由張雅婷單獨向客戶招攬保險後,張雅 婷在保險契約業務員簽名欄位簽上胡國良之姓名,再由胡國 良將保險契約送件給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而認張 雅婷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保險契約明細如下:1.遠雄人 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元大人壽保單號碼LVAK022556號 ,保險受理日期均為108年12月2日,要保人均為林玟鈺,被 保險人均為林煜展;2.遠雄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保險受理日期108年12月16日,要保人、被保 險人均為沈賜福;3.台灣人壽保單0000000000號,保險受理 日期108年12月30日,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黃綠蘋。詎胡 國良明知上揭保險契約實際上均係張雅婷所招攬,自己從未 與要保人林玟鈺沈賜福黃綠蘋就招攬保險契約乙事為聯 絡或提供服務,竟為迴護張雅婷而欲隱瞞此情,於110年8月 10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本署第18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之 拒絕證言權後,仍供前具結,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 「(檢察官問:上揭5份保險契約,張雅婷說上面的『胡國良 』簽名都是得你同意而簽你的名字,是否屬實?)…因為我有 其他正職工作,需要賺錢照顧小孩…張雅婷跟我都會跟客戶 接洽,要保人親簽是我跟張雅婷一起去的,現場我們是請客 戶簽名…這3個客戶都有看過我」云云,而謊稱上揭3個要保 人自己都有見過、且自己有與張雅婷一同實際向客戶接洽而 招攬保險云云,而就上揭署名胡國良之5起保險契約「是否 實際上是張雅婷招攬,而非自己所招攬」之對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嗣經檢察官傳喚要保人林玟鈺沈賜福黃綠蘋3人作證,證人沈賜福黃綠蘋2人均證稱從 未見過胡國良,上揭保險契約都是與張雅婷接洽;而要保人 林玟鈺證稱上揭保險契約係其父親林維炳處理等語,證人林 維炳復證稱自己與張雅婷胡國良都曾因吃飯烤肉唱歌時見



過面,然上揭保險契約亦係其與張雅婷接洽等情,胡國良始 坦承上揭證述內容為不實。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國良於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證述內容為不實,惟 矢口否認有偽證之犯意,辯稱:我否認,我是憑比較久的記 憶去說明,也許我是跟其他客戶記錯了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經證人沈賜福黃綠蘋林玟鈺林維炳於本署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 月6日公勝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揭5個保單之要保書及相 關文件存卷可考,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偽證之主觀犯意, 辯稱可能是自己記錯了云云,惟依偽造文書案告發人李書豪 所提出之下列事證:109年1月17日張雅婷與要保人黃綠蘋間 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張雅婷陳稱:「這是我老公的名 片,你保單上的業務員是他,公司會抽樣打電話詢問保戶, 是否你有沒有見過業務員,本人有沒有看你親自簽名,接到 電話不能說錯」等語(即告證5)、及江芸蓁於不詳日期以L ine通訊軟體傳訊向張雅婷陳稱:「雅婷,你跟你老公說好 ,口徑一致對外是你老公簽約的,保戶沒意見,書豪沒證據 ,就沒事了」等語(即告證13)以觀,顯見張雅婷均持續對 外要求他人虛偽陳述而配合陳稱「保戶有見過人頭業務員胡 國良」云云,以隱瞞實際上均為張雅婷以被告名義招攬保險 之事。故被告本日作證時,亦配合仍同居之前妻張雅婷之證 述而為上揭虛構證述內容,又恰好與張雅婷當日於本署偵查 中陳稱:「這些契約是我跟胡國良一起去客戶的地方給客戶 簽名」云云之不實供述內容一致,顯見被告應確係刻意為迴 護張雅婷而就上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其證述內容與張雅婷 之辯稱一致,顯非因為「記錯」之偶然因素導致。再者,張 雅婷所涉偽造文書罪,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雖認「就卷內 之5起要保書記載內容以觀,業務員於要保書及相關文件( 如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書等)上簽名,係 表明該保險契約及相關文件,係此名業務員代理保險公司與 客戶接洽、送件,並確認相關簽名為要保人及授權人親自填 寫;縱使該名保險業務員係透過他人招攬並向客戶確認上情 ,然該他人此時為保險業務員之手足延伸,上揭行為仍可評 價為係保險業務員間接所為,且要保人與保險業務員仍有締 結保險契約之真意,自難因實際上為他人與客戶聯絡,即認 保險業務員簽立之文件係內容不實;此情縱有違反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所定保險業務員應『親自招攬』、『親自簽名』之規 定,亦僅應屬是否應對保險業務員科予『停止招攬』處分等秩



序罰之問題,而不會因此即對保險業務員課予刑罰,實難認 上揭文件有登載不實之情事」等情,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67 85號案件就張雅婷所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然 此情應係對何為「登載不實」而就該構成要件解釋之問題, 被告既未於招攬保險時親自與要保人接洽、親自招攬,而由 在另間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張雅婷向客戶招攬保險後 ,在「業務員親簽」欄簽立被告之姓名,契約書在形式上看 起來,張雅婷確可能有「於廣義之業務文件上登載不正確內 容」之可能,而本有影響張雅婷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結果之 可能,故被告上揭虛偽證述內容,應仍屬「張雅婷偽造文書 案件」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案偽證罪名之成立, 應不因該案事後評價為不該當「登載不實」情形而為不起訴 處分而受影響,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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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