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6號
TCDM,111,簡,216,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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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夆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0年度訴字第12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夆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原記載 「將林庭妏拋摔倒地」更正為「將林庭妏推開倒地」(此部 分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2頁),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吳夆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豐交簡字4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經本院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以蓄 意推倒告訴人之方式,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受雇從事焊接工作, 經濟狀況不佳,有一名五專的成年小孩需扶養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2-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須 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9287號
  被   告 吳夆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夆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9年9月21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小惠小 吃部」,因細故對林庭妏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林庭 妏拋摔倒地,致林庭妏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林庭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夆晟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庭妏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在場證人李秋陵林紋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吳晉淵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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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