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2號
TCDM,111,簡,132,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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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尚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8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078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尚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程尚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尚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處傷害罪等語,容有 誤會,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凌晨3點30分許,在全聯門口, 對告訴人劉惠真辱稱「幹你娘雞掰」、「操機掰」等語,又 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左側臀部疼痛、 胸壁疼痛、頭部多處挫傷、上唇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自己則 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眼皮挫傷等傷害,迄未能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經告訴人表示:我只是想要爭一個 道義,男生不應該對女生動手,還是認識不久的朋友,刑度 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等節;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工程,已 婚,需撫養妻子、1名4歲子女,其妻子最近剛失業,由其一 人負擔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犯後 尚能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20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56號
  被   告 劉惠真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尚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惠真程尚洋因故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凌晨3點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聯超商門口,劉惠真程尚洋辱稱「沒懶覺」 、「不是男人、沒錢就別出來」、「幹你娘」等語,程尚洋 則對劉惠真辱稱「幹你娘雞掰」、「操機掰」等語,雙方並 徒手相互拉扯,致程尚洋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眼皮挫 傷等傷害,劉惠真則受有右膝擦挫傷、左側臀部疼痛、胸壁 疼痛、頭部多處挫傷、上唇擦挫傷等傷害,後因雙方友人陳



昭螢勸阻,始停止爭執。
二、案經劉惠真程尚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與程尚洋爭執之事實。 2 被告程尚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有與劉惠真互罵、互毆之事實。 3 證人陳昭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互罵、互毆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程尚洋受傷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劉惠真受傷之事實。 6 監視器光碟及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2人有推擠、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惠真程尚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係於密接 時間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重論處傷 害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惠真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程尚洋恫稱「我前夫是做當鋪的不管如何都會找到 你」、「我叫他找人去打你」等語,致告訴人程尚洋心生畏 懼;被告程尚洋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5時45分許,以 行動電話傳送LINE訊息,對告訴人劉惠真恫稱「你當我是凱 子,我會讓妳知道的」等語,致告訴人劉惠真心生畏懼,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情,經查,告訴 人程尚洋於聽聞被告劉惠真之言論,即徒手毆打被告劉惠真 ,難認有因被告劉惠真之言論而心生畏懼;而被告程尚洋之 簡訊言論內容,並無具體告知將加諸何生命、身體等惡害, 與刑法恐嚇罪要件不符而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應與前開傷害罪為密接行為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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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