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7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啓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嗣陳啓 源接獲『浩』之指示」補充為「嗣陳啓源接獲『浩』之指示,與 『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啓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之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7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領取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收簿手 」,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林鈞彥之財物,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 且用以與暱稱「浩」之人聯絡,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卷 第11頁至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金融卡3張,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予宣告沒收,然上開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並可透過掛 失、更換等手段而使該財物失其功用,且告訴人亦已辦理掛 失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屬實(見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40號卷第37頁),如仍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 行上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732號
被 告 陳啓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源於民國110年9月6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之人之聯絡後,同意以每收取1 件包裹即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對 價,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浩」所屬詐欺集團先於 臉書廣告上刊登工作貼文,林鈞彥於110年9月6日瀏覽網頁 後,與line暱稱「豔妤」之人聯繫,「豔妤」表示可以提供 手工工作,且如林鈞彥提供金融卡可以領取補助云云,林鈞 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成門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3張以賣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寄出。「 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Dd」之人先指派陳秉澤(涉嫌 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 統一超商學央門市領取上開林鈞彥所寄出之包裹,再由陳秉 澤另行包裝後,自空軍一號南崁站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後 陳秉澤於110年9月9日9時8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陳秉澤坦承其有領取內有金融卡等物之包 裹,並經員警在陳秉澤所持用手機內,得知陳秉澤將林鈞彥 寄出之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員警乃前往空軍一號中 南站埋伏等候。嗣陳啓源接獲「浩」之指示,於 110年9月9日14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上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林鈞彥所寄出之前揭3張金融卡。
二、案經林鈞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啓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包裹之事實。 2、坦承「浩」有傳金融卡之照片給伊觀看之事實。 3、坦承領貨報酬1次是1千元至2千元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秉澤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接獲「Dd」之人指示領取賣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之包裹後再寄至空軍一號中南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鈞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扣押物品目錄表、空軍一號寄貨單、另案被告陳秉澤手機畫面截圖、扣案3張金融卡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 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林鈞彥與「豔妤」之對話記錄、林鈞彥上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報 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等罪嫌。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僅得知悉被告有與暱稱「 浩」之人聯繫,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豔妤」、「Dd」等 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尚難以認定被告有加入 組織犯罪或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認識。又被告領取行為本
質上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 一部分,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再者,被 告於本案所為,除擔任取簿手外,並未使用該帳戶另行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 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報 告意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