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7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翊瑋明知如附圖所示「ORIENTAL」品 牌起司球零食包之圖片,並非自創攝影著作,拍攝人即告訴 人葉世豐享有該攝影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不得重製,詎被告竟基於非法重製他人攝影著作之 不法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前之某日,以電腦設備上網 搜尋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擅自下載而刊登在社群軟體FACE BOOK帳號「獅賣特」分享刊文上,以為上開食品販售之用, 重製並公開傳輸上述攝影著作。嗣告訴人上網瀏覽相關商品 時,發現被告在上述社群軟體創設帳號之相關重製著作後, 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又上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 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而 告訴人已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