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4號
TCDM,111,易,74,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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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6
32、25181、25186、25486、26140、28135、29007、34477、384
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鄒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附表所示犯行。嗣經阮雪雲、陳 柏翰張淑娟羅宇宏許湘青洪士茗吳家賢鄭詩于高文卿王丞榮紀勝哲吳啓瑞陳世華黃耿輝、陳 福祿、邱宏杰發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阮雪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鄭詩于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耿輝陳福祿陳世華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家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吳啓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羅宇宏紀勝哲邱宏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柏翰張淑娟王丞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鄒文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水管鉗、油 壓剪、板手、鐵撬、一字起子、拔釘器、鐵棍等物,係被告 分別攜至如附表編號1、2、4、7至9、11至18所示各犯罪地 點破壞兌幣機、儲值機、繳費機鎖頭、兌鈔機出口所用,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而上開工具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足 以破壞兌幣機、儲值機、繳費機鎖頭、兌鈔機出口,若用以 攻擊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皆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編號1、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損罪。
 ⒉就如附表編號2、7、9、11、14、1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就如附表編號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⒋就如附表編號4、12、13、1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毀損罪。 ⒌就如附表編號6、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⒍就如附表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毀損罪。 ⒎如附表編號1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6、10、15、18部分,被告犯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8、15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就如附表編號4、12、13、16 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各



係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 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各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5罪)、竊盜罪(共4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1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 3罪),時間、地點均不同,除附表編號12、13之被害人同 一外,其餘被害人均不同,足見被告係各別起意,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苗簡字第67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 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 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外,另有多筆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77頁),素行非佳。 詎其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圖謀私利,率爾為本案 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更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且 其並以變造車牌之方式逃避查緝,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其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之 損失,然尚未賠償等情狀;再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開砂石車、薪資約新臺幣4萬至4萬5000元、扶 養輕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暨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數額、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 5、6、8、10、15、18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共11罪),均為加重竊盜罪,其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於 110年4月至6月間,其中2次犯行之被害人相同,其餘犯行之 被害人、行竊地點均不同,各罪間並無明顯關聯等情;所犯 得易科罰金之罪,包含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5罪)、竊 盜罪(共4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3罪),犯罪時間 於110年4月至6月間,所犯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多



為竊取車牌後,對竊得之車牌加以變造之犯罪型態,而所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被害人、行竊地點均不同,各罪間並 無明顯關聯等情,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之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不在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4至7、 9至14、16至18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爰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均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為其之犯罪 所得,該腳踏車已合法返還予被害人張淑娟,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字第32600號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變造如附表編號1、6、10、15、18犯罪事實所示車牌, 為被告犯各次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爰就附表編號1、1 5、18之犯罪事實所示變造車牌,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均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附表編號6、10之犯罪事實所示變造車牌,即係 附表編號6、10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重 複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供本件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水管鉗、板手、一字起 子、鐵棍、油壓剪、鐵撬、拔釘器等物,被告供稱均非其所 有(見本院卷第146頁),且前揭工具均非違禁物,又其所 使用前開工具,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 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



4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於110年4月18日2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變造為AK-5953號、AL-5953號後,嗣於110年4月18日2時45分許,駕駛前揭經變造車牌後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1支(未扣案),破壞阮雪雲擺放在該處之現金兌幣機欲竊取現金,致該兌幣機鎖頭損壞,足生損害阮雪雲,但因無法順利撬開鎖頭竊取兌幣機內現金,即離開現場而竊盜未遂。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雪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1632號卷第65至66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光碟1片、現場照片5張(偵字第21632號卷第59、67至70、71、159頁、核交字第1858號卷第9至11頁) 鄒文宗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㈨①) 於110年4月21日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旁,下車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夾娃娃機店,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1支(未扣案),損壞陳柏翰設置在該處之兌幣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步出店外,並將水管鉗丟棄在不詳處所。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600號卷第11至13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字第32600號卷第23至27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㈨①) 於110年4月21日2時7分許,見張淑娟所有之腳踏車(價值不詳)未上鎖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並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將該腳踏車棄置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段與得和路交岔口(已發還張淑娟)。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600號卷第15至16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字第32600號卷第23至24、28至30頁) 鄒文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①) 於110年4月29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夾娃娃機店,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1支(未扣案),損壞羅宇宏設置在該處之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4000元(誤載約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將前揭水管鉗丟棄在不詳處所,將所竊得之現金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之債務。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宇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5486號卷第109至113頁) ⒉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光碟1片(偵字第25486號卷第69至97、127至141、289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於110年4月30日3時38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榮德二路敦化三街路口附近,徒手竊取許湘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後將車牌懸掛在U5-6453號自用小客車上。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湘青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8135號卷第107至109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字第28135號卷第61至63、87、97頁) 鄒文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於110年4月30日3時41分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榮德二路榮德路之重劃區路邊,徒手竊取洪士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並以膠帶變造為ZO-4563,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將之懸掛在U5-6453號自用小客車上。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士茗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8135號卷第119至125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行紀錄截圖6張(偵字第28135號卷第61至63、87至89、115至117、127至135頁) 鄒文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於110年4月30日3時41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2V-6816號車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並攜帶水桶1個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均未扣案),持油壓剪損壞吳家賢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該兌幣機鎖頭損壞,足生損害於吳家賢,並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6000元裝入水桶內,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現金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之債務。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家賢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8135號卷第75至79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光碟1片(偵字第28135號卷第61至63、81至99、231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於110年5月1日0時56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天美自助洗衣店」,攜帶桶子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均未扣案),欲行竊鄭詩于擺放在該處之儲值機內財物,以板手破壞該儲值機鎖頭,致該儲值機鎖頭、面板損壞,足生損害於鄭詩于,但因警報器響起,未竊取現金即逃離現場。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詩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5181號卷第65至69頁) ⒉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光碟1片、現場照片6張(偵字第25181號卷第63、73至93、363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①) 於110年5月1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夾娃娃機店,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以鐵橇損壞高文卿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鎖頭及兌鈔機出口,致該兌幣機面板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足生損害於高文卿,並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1萬1000元,得手後,將前揭鐵撬丟棄在不詳處所,並將所竊得之現金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之債務。 ⒈證人即被害人高文卿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5186號卷第69至7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偵字第25186號卷第87至93、99至101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㈨②) 於110年5月6日12時17分至110年5月7日0時38分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至123號路旁,徒手竊取劉鴻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後,並將之懸掛在其所駕駛之U5-6453號自用小客車上,又在不詳地點,將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車牌變造為6558-M6號,以供行使之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⒈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4977-YH號自用小貨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截圖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截圖2張(偵字第32600號卷第23至24、38至39、45、47頁) 鄒文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㈨②) 於110年5月7日2時23分許駕駛改懸掛前車牌為0000-00號、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夾娃娃機店,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1支(未扣案),損壞王丞榮設置在該處兌幣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現金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之債務。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丞榮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2600號卷第17至19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偵字第32600號卷第23至24、31至37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②) 於110年5月8日4時38分許,鄒文宗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改懸掛前車牌為變造之AYS-7066號、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307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1支(未扣案),損壞紀勝哲設置在該處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4000元(誤載約5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勝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5486號卷第115至119頁) ⒉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現場照片3張、光碟1片(偵字第25486號卷第69至97、145至159、289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③) 於110年5月8日4時5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1支(未扣案),損壞紀勝哲設置在該處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5000元(誤載約6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所竊得之現金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之債務。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勝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5486號卷第121至123頁) 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現場照片1張(偵字第25486號卷第69至97、163至177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於110年5月24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敦化路2段與仁平路交岔口之嘟嘟房停車場,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管鉗1支(未扣案),損壞由吳啓瑞管理設置在該處繳費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該繳費機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現金用以加油。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啓瑞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9007號卷第129至131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偵字第29007號卷第123、133至147、149至151、229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於110年6月12日21時2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為ABN-5556號,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110年6月12日21時25分許,駕駛前揭改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前往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自由路交岔口之自助洗車場,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損壞陳世華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鎖頭欲竊取現金,致該兌幣機鎖頭損壞,足生損害於陳世華,嗣因有其他客人前往洗車,鄒文宗隨即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世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6140號卷第67至69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4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偵字第26140號卷第71、73至91、93、95頁) 鄒文宗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②) 於110年6月15日22時55分許,駕駛其前以14萬元代價向臺中某車行購得車牌已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店,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和油壓剪各1支(未扣案),以前揭工具損壞黃耿輝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鎖頭及兌鈔機出口,致該兌幣機面板損壞,足生損害於黃耿輝,但因無法順利撬開鎖頭竊取兌幣機內現金,僅竊取洗衣籃1個(價值120元)後,即離開現場。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耿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5186號卷第75至80頁)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26張、光碟1片、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25186號卷第103至117、165、251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③) 於110年6月16日1時1分許,駕駛ABH-555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自助洗衣店,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以油壓剪損壞陳福祿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鎖頭及兌鈔機出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將前揭油壓剪丟棄在不詳處所,並將所竊得之現金用以償還自己積欠之債務。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祿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5186號卷第81至8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位置示意圖1張(偵字第25186號卷第119至143、147、149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 於110年6月20日3時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以黑色膠帶黏貼變造為ABN-6856號,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110年6月20日3時24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自助洗車場,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損壞邱宏杰設置在該處兌幣機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器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前揭車輛離去。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宏杰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4477號卷第83至84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偵字第34477號卷第73、85至87、89至101頁) 鄒文宗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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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