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94號
TCDM,111,易,494,202203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4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輝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輝(綽號路易哥)與劉玲玲因感情生變,遭劉玲玲疏遠 ,心有不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起,發送訊息予劉玲玲,佯 以恫稱手中握有當初交往時之性愛影片,如不聽從要求支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將散布性愛影片,施用詐術致劉玲 玲陷於錯誤,並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並佯與陳聖輝相約 於同年3月8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火車站見面交款,再轉往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雙星大飯店529號房,劉玲玲將本人之 物現金25萬元交付予陳聖輝。旋於同日15時53分,為警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及贓款現金25萬元, 始未得逞。
二、證據:㈠告訴人劉玲玲於警詢時之證述。㈡員警職務報告、贓 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入住旅客資料登記及發票翻拍照 片、訊息列印擷圖。㈢被告陳聖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 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