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840
號、第4047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111年度偵字第2286
號、第229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金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9時38分許,侵入楊騏睿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宅,趁楊騏睿暫離而未關鐵門之際,徒 手竊取楊騏睿置於客廳桌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放置國民身分 證1張、第二類退除役官兵權益卡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 、中華民國國軍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商業 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湯姆熊VIP卡各1張之黑色皮 夾1個【以上物品已發還予楊騏睿】、臺灣銀行存摺1本、私 章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即逃逸而去,並 將竊得之物任意棄置。嗣楊騏睿於110年8月18日20時許,發 現其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迨於110年8 月19日19時2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灣鐵路 臺北車站售票機前,拾獲楊騏睿遭竊之黑色皮夾1個(內容物 詳情如上),遂通知楊騏睿領回上開物品。
㈡於110年9月18日9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由葉銀 英經營之水果攤,趁機徒手竊取葉銀英置於零錢盒中之現金 約750元,得手後即逕行離去。嗣葉銀英於同日9時50分許, 發現其物品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11月5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由
廖子慶經營之商店,徒手竊取廖子慶所有,內含現金6,500 元之皮夾1個,得手後即倉皇離去,事後將竊得現金花用殆 盡,其餘物品則棄置他處。嗣廖子慶於110年11月6日0時許 ,發現其物品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㈣於110年11月4日15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街00 號前,開啟張元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張元瀚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現金 13,600元及錢包1個(內有現金4,000元及第一商業銀行提款 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大貨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後即騎乘該腳 踏車逃離而去,事後將上開現金供己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 隨意棄置在不明處所。嗣張元瀚於同日15時22分許,發現其 物品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㈤於110年6月17日12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000 號由張亭儀經營之飲料攤,徒手竊取張亭儀放置在收銀檯上 之捐款箱(捐款箱本身價值500元,內有現金100元及發票50 張),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逸而去。嗣張亭儀於110年6月 20日15時許,發現其物品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並前往鄭金 寶之住所查訪,發現其使用之上開腳踏車,並經其父鄭永長 指認係鄭金寶前往行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銀英、張亭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元 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金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銀英、張元瀚、張亭儀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騏睿、廖子慶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鄭永長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37840卷第39- 43頁、核交3650卷第11-15頁、偵40473卷第33-34頁、偵228 6卷第39-41頁、偵2291卷第33-35頁、偵35636卷第25-29頁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
10年9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内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0年9月23日鐵警北分偵字第 1100006484號函暨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37840卷第31、45-47頁、核交 3650卷第9-30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9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 取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中市警鑑字 第1100077217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偵40473卷第27、5 5-59、69-71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 翻拍畫面(偵2286卷第31、43-47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291卷第31、43-49頁)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並有現場蒐證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偵35636卷第51-5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侵入, 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又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進入被害人楊 騏睿居住之住宅,業經認定如前,自該當侵入住宅。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揭5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12 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107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易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8年1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卻再犯本案各罪,且有相同犯罪,可見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另於110年亦有因竊盜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又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 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並審之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 及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及部分所得 已經被害人領回(詳沒收部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廚師、月入2萬元至3萬元、 無人需照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審酌各次犯行均屬竊盜犯罪及刑罰相當性等節,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竊取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現金600元;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 分別竊取之750元、皮夾1個(含現金6,500元);如犯罪事實 一、㈣㈤所示分別竊取之13,600元、錢包1個(含4,000元)及捐 款箱1個(含現金100元)、發票50張,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或與其 等達成調解,均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並均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竊取之黑色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第二類退除 役官兵權益卡、中華民國國軍汽車駕駛執照、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 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湯姆熊VIP卡 各1張及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已經各該被害人領回等情,業 經被害人楊騏睿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 照片附卷可佐(核交3650卷第17、23-24頁),因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私 章1個;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取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大 貨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存 摺、證件、卡片或印章,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低,經 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則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鄭金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鄭金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鄭金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鄭金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鄭金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捐款箱壹個及發票伍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5636號卷 偵35636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37840號卷 偵37840卷 中檢110年度核交字第3650號卷 核交3650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703號卷 聲羈703卷 中檢110年度偵字第40473號卷 偵40473卷 中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卷 偵緝1760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286號卷 偵2286卷 中檢111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 偵2291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7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