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木蓮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6時46分 許,因不滿告訴人陳沛嫙以其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前影響交通要求其移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地點,以「幹你 娘」及「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辱罵陳沛嫙,足生損害於陳沛 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犯係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