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5號
TCDM,111,易,25,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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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證人郭哲榕之弟,證人郭哲榕與 告訴人丙○○原為夫妻(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協議離婚),緣 因證人郭哲榕於110年7月13日23時許,在其等位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2樓之11住處,發現告訴人丙○○、己○○2人獨 處一室侵害其配偶權,被告經通知後最後到場,竟基於強制 犯意,對告訴人己○○恫稱「若不好好處理,在外面會讓你斷 手斷腳」等語,並喝令告訴人己○○、丙○○跪下,告訴人2人 因而當場下跪,被告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脅迫言詞,使告訴人 2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其2人決定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 ,其所謂「強暴」,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且 為對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加害意思 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 其意思決定,故行為人仍須直接、間接對他人或對物實施「



強暴」、「脅迫」,致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 之事,始構成刑法強制罪;反之,如未實施強暴、脅迫之手 段,縱被害人認遭妨害行使權利或行無意義之事,仍無從成立該 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丙○○、己○○、證人即丙○○之父乙○○、證人即丙○○ 之母戊○○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民事起訴狀影本、錄音譯 文、錄影光碟暨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當日 有到場協助證人郭哲榕處理前揭婚姻問題,過程中並有出言 要求告訴人2人跪下,而告訴人2人有當場下跪等事實,然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我到場時情緒較激動 ,但我沒有對告訴人己○○說過「若是不好好處理,在外面讓 你斷手斷腳」這句話,我要求他們下跪是要他們道歉的意思 ,因為長輩都在場,我叫他們下跪他們立刻就跪下去了,我 沒有脅迫他們,是他們自知理虧才心甘情願跪下,更何況告 訴人丙○○父母跟弟弟都在,也沒有表示什麼不妥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抵達前揭地點,協助證人郭哲榕處理 其發現告訴人2人深夜獨處一室之事,被告到場後,其因 認告訴人2人有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遂出言責罵告訴人2 人,且過程中要求告訴人2人跪下,告訴人2人隨即下跪等 情,業經證人己○○、丙○○、郭哲榕郭福明、乙○○、戊○○ 、張立呈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 被告所是認,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案發現場之錄影 檔案截圖及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強制之犯意,以對告訴人己○○恫稱 :「若不好好處理,在外面會讓你斷手斷腳」之脅迫言詞 ,喝令告訴人己○○、丙○○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云云。經查 ,依證人己○○①於110年8月31日初次警詢時證稱:我與告 訴人丙○○在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當天我在她住處吃東西聊 天,證人郭哲榕等人衝進門說是她老公,然後質問我們有 無發生關係,後來他們有說「換作是以前的話,這種事情 是要斷手斷腳的」,讓我感到被恐嚇等語(見偵36577卷 第25-27頁);②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是證人 郭哲榕帶來的其中1名男子強逼我下跪,且恐嚇我說「若 不好好處理在外面會斷手斷腳」,他一來就很大聲喝斥我 並要求我跟告訴人丙○○下跪等語(見偵36577卷第42-43頁 );③於110年12月1日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就知道告訴人 丙○○是有夫之婦,當天是她找我去她租屋處吃飯聊天,證 人郭哲榕他們後來開門進來,被告是最後到場,被告到場



時告訴人丙○○的父母及弟弟也在場了,被告一進來就跟我 講說「做這種事情的話是要斷手斷腳的」,說完還叫我下 跪,我有跪下,他也有叫告訴人丙○○跪下,她也有跪下, 這過程在場其他人都沒有說話等語(見偵36577卷第147-1 48頁);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是最後到場的, 他一進來先對我咆哮,說了很多不好聽的話,其中他說要 斷手斷腳,這話讓我感到害怕。(問:他是講「若不好好 處理,到外面要讓你斷手斷腳」,還是說「你們做這種事 情出去要被斷手斷腳」)我確定當時被告是用台語對我說 「你們做這種事情出去會被斷手斷腳」,後來就叫我下跪 ,我就跪下,接著他叫告訴人丙○○跪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140頁)。
(三)是證人己○○固曾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有對 其嚇稱「若不好好處理在外面會斷手斷腳」等語,然此部 分證述之內容,與其初次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對我說 「換作是以前的話,這種事情是要斷手斷腳的」或「做這 種事情出去會被斷手斷腳」等語並不相符,是證人己○○之 指訴有前後不一之情況,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當天在 場之人就案發經過,則分別證述如下:①證人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被告有對證人己○○說「 若是不好好處理,在外面會讓你斷手斷腳」等語;②證人 乙○○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被告有無對告訴人己○○說出 若是不好好處理,在外面會讓你斷手斷腳這句話」,其曾 被動答覆證稱「有」;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被告 是對告訴人己○○、丙○○說「你們這樣做,出去不怕被人家 斷手斷腳嗎」等語;③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 稱:被告有對證人己○○說「若是不好好處理,在外面會讓 你斷手斷腳」等語;④證人郭哲榕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 告有叫告訴人丙○○、己○○下跪,他們就下跪了,也沒說不 願意,我全程都在場,我確定被告並沒有跟告訴人己○○說 過「這件事若不好好處理出去在外面會斷手斷腳」這句話 等語;⑤證人郭福明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並沒有聽到被 告有對告訴人己○○說出「這件事若不好好處理出去在外面 會斷手斷腳」這句話等語;⑥證人張立呈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沒有對告訴人己○○說出「這件事若不好好處理出去在 外面會斷手斷腳」這句話,我有段時間在門口及照顧我媽 媽,沒特別注意被告有沒有恐嚇告訴人己○○等語。是依在 場證人丙○○、乙○○、戊○○郭福明、張立呈之上開證詞, 其等之證言亦不盡相符,是被告當天究竟有無對告訴人己 ○○恫稱:若是不好好處理出去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已有



可疑。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之其於 偵查中供述不一之情況,證人己○○業已明確答稱:我確定 他是以臺語說「你們做這種事情出去會被斷手斷腳」等語 ,業如前述,而所謂「做這種事情是要被斷手斷腳」,文 義上應係指告訴人2人行為實有不該、為世道不容之意, 應是被告認為告訴人等存有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之當下所 為情緒發洩性之指摘之詞,尚難認定其確有具體加害告訴 人2人生命、身體之意思。
(四)再者,依證人郭哲榕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叫告訴人2人下 跪,他們2人一聽到被告要他們下跪,他們就自己下跪了 ,也沒說不願意,被告也沒有拿任何武器或器具等語(見 偵卷第18-2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 天先用臺語叫告訴人己○○跪下,告訴人己○○跪下之後被告 質問我們有無發生性行為,接著被告用臺語對我說「妳也 給我跪下」,他叫我跪我就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 6頁);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以 臺語對告訴人2人說「跪下」,他們2人就跪下去了,沒有 說不要跪,當下告訴人丙○○也沒有示意要求救,我當下覺 得是我女兒外遇的錯,覺得對郭家很羞愧,所以我也不好 意思說什麼等語(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0頁);證 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用臺語對告訴 人己○○說「你給我跪下」,告訴人己○○就順從跪下了,接 著叫告訴人丙○○也跪下,告訴人丙○○當場沒有說她不要、 也沒有示意要向我求救的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顯見當時被告僅口頭要求告訴人己○○、丙○○下跪,而告 訴人2人即下跪,是自客觀情況觀之,被告並無施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參以,案發當時告訴人丙○○係證人郭哲榕 之妻,而告訴人己○○亦知悉其係有配偶之人,此為告訴人 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7頁),其2人於深夜 獨處一室之情況下,為早已起疑其妻有外遇之證人郭哲榕 等突然啟門入室,告訴人2人驚慌之餘,當有自知理虧之 處,又當時尚有告訴人丙○○之父親、母親、弟弟均在場, 告訴人丙○○既有親友在旁,可得充分奧援,然其下跪當時 亦未求助他人,此經證人丙○○、郭福明、戊○○於警詢或兼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告訴人2人下跪之原因,或係 因其等對於深夜共處一室而為證人郭哲榕發現一事感到抱 歉或愧疚,尚難依此而遽認被告有何強制之犯意及犯行甚 明。
(五)綜上,本件查無被告客觀上有何施強暴,或以言語、身體 上之動作表明加害之意等行為,從而被告所為,核與刑法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上開罪責相繩。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丁○○涉犯強制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 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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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