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3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0年度中簡字20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元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元、同案被告潘逸瑋 (本院另行審結)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生」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向黃昱銘催討債務,竟於民國109年6月 29日中午,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黃昱銘父親即告訴人黃隨進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 ,被告陳建元與同案被告潘逸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1時6分許,在上址門口附近,手持 預先錄製、重複播放「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語之大聲公 ,讓告訴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以此脅迫之方式 ,迫使告訴人儘速出面清償黃昱銘之債務,並妨害告訴人在 上址經營電器行,所幸告訴人並未因而停止營業及代償債務 ,被告陳建元、同案被告潘逸瑋始未得逞。因認被告陳建元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建元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元及同案 被告潘逸瑋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隨進之證述、109年6月 2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建元與同案被告潘逸瑋持 用門號基地臺位置分析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訪查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建元堅詞否認涉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我沒 有強制告訴人什麼事,當天我是陪潘逸瑋去告訴人家,潘逸 瑋叫我陪他去,但沒有說要作什麼,大聲公不是我放的,是 潘逸瑋放的,潘逸瑋不是在告訴人住家前面放,而是在附近 的停車場播放「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內容也沒有指名, 停車場距離告訴人住家約30到50公尺,我們的本意是希望債
務人黃昱銘聽到願意出面處理債務,並不是要讓告訴人生意 作不成或歇業,我們當天也沒有大聲講其他事情,當時附近 沒有人圍觀,沒有住戶出來看,店內也只有告訴人自己在顧 店,沒有其他客人,我不覺得這樣有影響告訴人經營電器行 ,他還是可以繼續開業,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叫告訴人幫兒 子黃昱銘還錢;我是之前有跟告訴人談過,是告訴人要我進 去,我是好聲好氣的說,詢問黃昱銘是否在家,請告訴人幫 忙聯繫黃昱銘出面處理,我並沒有要求告訴人幫他兒子黃昱 銘處理債務,我知道不能要求家人還債,告訴人說聯絡不上 黃昱銘等語(見本院中簡字卷第46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26 至27、31頁)。經查:
(一)被告陳建元有於109年6月29日中午,與同案被告潘逸瑋一 同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同案被告潘 逸瑋有持預先錄製「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語之大聲公 重複播放等情,為被告陳建元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潘逸 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 7至28、317至319、327、437至447、453至465頁,本院中 簡字卷第45至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形案現場照片(攝影時間109年6月29日12時30分許至同 日下午1時6分,見他字卷第69頁)、臺中市○○區○○○巷000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185、189頁)、被告陳 建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同案被告潘逸瑋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網路基地台位置與告訴人黃隨進住家相 關位置分析報告(見他字卷第181頁)、訪查對象為廖清 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2月8日訪查紀 錄表(見他字卷第18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9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有2 名陌生男子開車來,其中一名體胖的男子拿大聲公放在我 家門口,重複撥放,另一名男子站在旁邊說有債務要處理 ,我叫他們關掉大聲公並離開,不然我要報警,他們說報 阿,我就打110了等語(見她字卷第21至22頁);於偵訊時 證稱:109年6月29日有2人來放大聲公在入口處,內容是 「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我把大聲公移走,他們2人就 出現,我有報警,來了2位警察勸導他們離開,他們說是 來要錢的,沒有說是誰叫他們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22頁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大聲公與被告陳建元沒有關 係,是同案被告潘逸瑋將大聲公朝上放在我住家自動門前 撥放,我回來之後才把大聲公拿開朝下放到自動門左邊,
讓聲音變小,同案被告潘逸瑋看到我回來就把大聲公從地 上拿起來撥放,說請我通知我兒子還錢,我說要報警,同 被告潘逸瑋就離開騎樓,將大聲公拿到停車場那邊放在車 子上面繼續播放,時間過很久了,我現在忘記他們是要我 還錢,還是說請我通知我兒子還錢等語(見本院中簡字卷 第48頁),復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 6月29日中午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前處理,警方之蒐證照片 說明欄提及該大聲公之播放內容為「欠債還錢 天經地義 」等語(見他字卷第291頁),足見被告陳建元與同案被告 潘逸瑋當日係以預先錄製「欠債還錢 天經地義」等語之 大聲公重複播放,除此之外告訴人並未指訴被告陳建元有 口出何脅迫之語或為惡害通知,且觀其上揭歷次指訴之內 容亦未提及被告陳建元、同案被告潘逸瑋曾要求告訴人儘 速出面清償黃昱銘之債務,告訴人又無法提出當時現場之 錄音或錄影以資佐證當日被告陳建元、同案被告潘逸瑋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陳建元、同案被 告潘逸瑋有要求告訴人出面清償黃昱銘之債務,實難遽認 被告陳建元、同案被告潘逸瑋有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
(三)又被告陳建元雖有與同案被告潘逸瑋一同前往告訴人上址 住處,同案被告潘逸瑋手持前開大聲公在告訴人住處門口 、停車場播放「欠債還錢 天經地義」等語,惟積欠債務 依契約或依法本應清償,債權人亦可經由民事訴訟途徑主 張請求權要求債務人償還,且參以前述警方因告訴人報案 至現場處理蒐證之說明,同案被告潘逸瑋所持大聲公播放 之內容除「欠債還錢 天經地義」外,並無其他字句指出 係何人欠債、欠債之原因或償還情形,是尚難認所播放單 純「欠債還錢 天經地義」此語有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意,要難認此屬脅迫之手段。 又觀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案被告潘逸瑋或持大聲公站 在停車場,或將大聲公放在停放於路邊車頂,被告陳建元 坐在車內;同案被告潘逸瑋或拿大聲公在上址門口站著, 被告陳建元站在一旁使用手機,未見渠等有其他妨害告訴 人營業之舉止,現場並無他人圍觀之情形,告訴人又未能 提出其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確認當時店內有無客 人,是否因大聲公播放而受影響,是以卷內並無確切證據 足證被告陳建元、同案被告潘逸瑋有做出如何妨害告訴人 營業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認告訴人之電器行營業有受妨害 之虞。從而,本件既難以認定被告陳建元、同案被告潘逸 瑋上揭所為屬脅迫之手段,亦無確實事證顯示告訴人所經
營電器行之營業有受妨害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 明,被告陳建元、同案被告潘逸瑋所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陳建元有強制未遂犯行之有罪確信,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陳建元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