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57號
TCDM,111,易,157,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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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睿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睿晢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睿晢因與前女友吳芃瑄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經由網 際網路連接至社群媒體「臉書」網站上,在由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其臉書帳號「雷小馬」網頁上,以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文字,公然辱罵吳芃瑄,或傳述足以貶損他人人格 及聲譽之事而誹謗吳芃瑄。
二、案經吳芃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馬睿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5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5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芃瑄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19-21、51-55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吳芃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 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臉書帳號「雷小馬」網頁截圖照 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偵卷第15-17、23-27、35-38頁)。 由上,洵認被告確有於前揭臉書帳號「雷小馬」之網頁上, 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且針對告訴人個人情事無 訛。




㈡另據卷附前揭臉書帳號「雷小馬」之網頁截圖以觀,有其他 帳號名稱為「郭家包」、「張雅涵」、「周怡廷」、「Li Y an」等多人瀏覽該網頁上,且有多達2993人在追蹤,執此, 被告此一網頁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狀態無訛 。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知反應正常、言詞陳述表達清 晰,故其精神或心智上均無障礙,並自陳受有大學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得合理認識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 ,其中編號2、3所示之「兩張被狗幹到」、「有夠大 行走 的乳牛」等語,足以羞辱或詆毀他人人格或聲譽,屬於粗鄙 髒穢之話語;而其他之「真的有夠丟臉,跟失郎在一起,到 處欠錢 跟當鋪借錢還留我的電話,真的是吃老二吃到傻了. ...難怪現在不上班寧願整天窩在家吃牛郎的屌」等語,縱 倘如被告所言非虛,惟其發表傳述之情事,僅屬告訴人個人 私德之事,而此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或為 適當評論之善意言論可擬。由上,其公然在臉書帳號「雷小 馬」網頁上,登載如附表2、3所示文字,已構成公然侮辱之 行為;刊登如附表編號1、4、5所示文字,已使瀏覽或追蹤 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隨時處於可知悉其所指摘傳述上開 情事,是被告主觀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已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聲譽,而構成誹謗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就如附表編號1、4、5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以如上揭文字,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吳芃瑄,係於密 接之時間或空間實施,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均為接續犯。
㈢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倘若果有告訴 人言行舉止,縱非被告所認同,然我國屬於多元民主法治之 國家,仍應予最大包容或尊重,而被告擅以如附表所示之文 字辱罵或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聲譽;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被告與告訴人曾經調 解但無共識而未能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佐,



暨考量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54頁),及其終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刊登時間 刊登位置 文字內容 1 110年2月19日某時 在臉書帳號「雷子馬」之動態留言 我被老二控制,所以動彈不得,然後我跟經紀借的3萬,我根本毫不在乎,反正我那張嘴巴很厲害,除了會吃老二,還會話術...。 2 110年2月19日某時 標註「張雅涵」留言下方 最後兩張被狗幹到。 3 109年2月19日某時 標註「周怡廷」留言下方 有夠大 行走的乳牛。 4 110年2月19日某時 標註「Li Yan」留言下方 對 我找時間去問問他爸媽是不是腦袋中毒。 5 110年3月3日某時 在「雷子馬」之臉書動態留言 真的有夠丟臉,跟失郎在一起,到處欠錢 跟當鋪借錢還留我的電話,真的是吃老二吃到傻了....難怪現在不上班寧願整天窩在家吃牛郎的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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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