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震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04
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震州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 2年,並應依109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4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 載給付方式支付被害人周威丞新臺幣12萬元,而於109年6月 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以函文通知應於109年11月30日 前支付完畢,卻於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逾上訴期間未為履 行支付,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傳喚 到署說明,表示沒有工作、收入只能夠負擔生活費用,沒有 辦法賠償等語,因受刑人未將單據證明提出臺中地檢署,再 經臺中地檢署以函文通知於110年3月1日前提出,亦未提出 ,臺中地檢署於111年3月8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表示都 沒有賠,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沒有辦法賠那麼多等語,經臺 中地檢署向被害人確認,被害人表示知道他應該沒有錢賠, 不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等語,有函文、受刑人筆錄、被害 人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 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 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 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 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 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 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 ,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 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 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 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4 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自109年6月15日判決確定後,即未履行原判決所定 緩刑負擔,嗣受刑人先後於109年12月9日、111年3月8日執 行訊問時陳稱:伊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收入只夠負擔生活 費用,實在沒有多餘收入可以賠償告訴人;伊目前經濟狀況 不好,沒有辦法賠那麼多等語(見111年度執聲字第731號卷 第17、29頁);顯見,受刑人恐因經濟拮据,生活陷於困頓 ,始無力賠償,而非惡意不遵期履行損害賠償,復經聲請人 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亦明確表示:「我知道他應該也 沒有錢賠,對陳震州的緩刑沒有意見,不聲請對他撤銷緩刑 。」等語,亦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111年度執聲字第731號卷第35頁),堪認告訴人亦認受刑 人確屬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能諒解受刑人並非有履行可能 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者顯有逃避履行之情
形。
四、從而,本件能否遽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非無疑義,本院審酌再三,認 本件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