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欽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
執字第285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欽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欽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等,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2月、7月,緩刑3年,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2月21日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 83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 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等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受刑人因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 度訴字第250號等,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2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之107年12月21日,復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月24日 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 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2315號等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已符 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本院認本件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