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41號
TCDM,111,撤緩,41,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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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華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143號、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1年度執助字第275號、111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華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及  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9976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即109 年1月17日犯強制罪、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 10年1月6日以109 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10 年11月3日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受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 不包括減刑之宣告在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78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體 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 言。依上開見解,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既同屬於緩刑章 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 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 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據此,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 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 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 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 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 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 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 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6年8月初至同年9月14日間所犯之詐欺前案,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更 一字第143號、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 月28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即109年1月17日所 犯強制、恐嚇取財之後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1月3日以11 0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亦 即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均指各罪宣告之本 刑,非應執行刑)確定,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按刑法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 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 要件。查受刑人前案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詐欺機房 內第一線成員向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取財犯行;後案則係   與友人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及受 友人指示恐嚇取財,所犯前案與後案之恐嚇取財罪部分, 二者雖同為財產犯罪,惟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型態 、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均 有差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又受刑人後案係於前 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前所犯,前案判決更係於後案犯罪之日 (即109年1月17日)後始行判決(即109年6月24日)並送 達,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書可稽,堪認受刑人犯後案時無以預知前案將獲判緩刑 ,受刑人於後案之主觀犯意,尚無顯現前案宣告之緩刑有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性之情形。此外,受刑 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後,亦未再犯任何案件,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前案之科刑及緩刑宣告 ,應已達對受刑人警惕之效果。末查,聲請人對於受刑人 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 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以資為說明及佐證,而參諸 刑法第75條之1前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遽以其於前案緩刑前犯強制、恐 嚇取財案件,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 之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 堪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件有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綜上,本 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非經刑罰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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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