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李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25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李蜂涉嫌偽造署押案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402號、111年 度偵字第2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111年度 偵字第2252號)被告蔡李蜂於110年10月14日接續在卷附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年10月14日詢問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上之受執行人及在場人之簽名捺印欄位、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上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等欄位上,偽簽「李美 惠」署名共計6枚及按捺指印共計6枚(聲請書誤載為署名共 計5枚及按捺指印共計5枚),核均係屬被告蔡李蜂所偽造之 署押,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蔡李蜂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年10月14日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上之受執行人 及在場人之簽名捺印欄位、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欄位、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上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等欄位上,偽簽「李美惠」署 名共計6枚及按捺指印共計6枚(聲請意旨誤載為5枚),均 係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如附表「文書名 稱」欄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冒用
「李美惠」名義,偽造「李美惠」署押,為被告於110年1 2月14日為警逮捕後,欲達同一隱匿身分,並逃避刑罰與 處分等目的而為之接續動作,亦經核閱臺中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41402號、111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等案卷無訛,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本屬應 宣告沒收且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自行 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 果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110年10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 「李美惠」署名2枚、指印2枚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402號卷第17、20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及在場人 「李美惠」署名2枚、指印2枚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402號卷第27頁 3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李美惠」署名1枚、指印1枚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402號卷第29頁 4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簽名 「李美惠」署名1枚、指印1枚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402號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