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宏吉
藍宏銘
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藍宏吉
代 表 人
被 告 立佑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474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宏吉、藍宏銘、盛詠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盛詠榮公司)、立佑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佑 盛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40號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確定,至110年10月13日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下稱系爭2張 支票),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4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740號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0月14日 確定,至110年10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固 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惟扣案之系爭2張支票,經查係被告盛詠榮公司、立佑 盛公司參加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所辦理「捲板機乙項」 財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標案)之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 應認所有權已移轉於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非屬被告4 人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 請沒收該等支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七、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7款規定修正認定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一、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 二、有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三、廠商 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 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108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733號令可資參照。被告 盛詠榮公司、立佑盛公司及其等之代表人即被告藍宏吉、藍 宏銘參加系爭標案,業經檢察官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6項、第3項所定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之情形,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可查,則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自得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不予發還作為押標金之系爭2張支 票,此亦據本院電詢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確認無誤,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支票金額(新臺幣) 影本出處 1 9萬9940元 偵卷第257頁 2 10萬3450元 偵卷第2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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