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04號
TCDM,111,單禁沒,104,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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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侑宇(原名:張峻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壹粒(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侑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第299號、 第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偵字第16406號被告持 有毒品案為施用毒品部分吸收,予以簽結。扣案之搖頭丸(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粒(驗餘淨重0.2 01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 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分 別於105年6月22日、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 1日、110年5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 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 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第29 9號、第6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102年度偵字第16406 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認被告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期間內持有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錠劑,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予以簽結,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查明 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淨重 0.2012公克),有該中心101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11年度執聲字第235號卷第27頁)在 卷供參,足認扣案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放前開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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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