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1年度,1號
TCDM,111,原金簡,1,2022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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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蕾



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㈠⒈、㈡⒈關於「被告楊怡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吳梓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所謂顯 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 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 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 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 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民事裁 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乃吳梓蕾,並非楊怡婷,惟本件判決附表二㈠⒈、㈡⒈ 卻記載被告「楊怡婷」,是「被告楊怡婷」之記載屬誤寫之 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首揭解釋 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即詳如附表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表二:
㈠告訴人楊士弘部分:
⒈被告吳梓蕾應支付告訴人楊士弘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



⒉支付方式:⒈被告已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5000元。⒉餘款2萬4000 元自111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害人柳奕安部分:
⒈被告吳梓蕾應支付被害人柳奕安新臺幣(下同)1萬元。⒉支付方式:⒈被告已於調解當日當場給付5000元。⒉餘款5000元 於111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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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