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治
住○○市○○區○○里000鄰○○路○○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45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18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蘇明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明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下略)」,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下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 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7 56號、第10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 、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493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
民國110年8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 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 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 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 多,並於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作力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 之翁嘉慶,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之前皆無業,最近才開始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不佳,沒有小孩需扶養(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0年度偵字第34559號
被 告 蘇明治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治前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自110年9月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外埔區土城路某工寮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竟 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九甲路與成功路交 岔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翁嘉慶(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所騎乘之牌照號碼829-NXT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 處理,於同日12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嘉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 悛悔,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大眾用路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宏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清 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