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61號
TCDM,111,交簡,61,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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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志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59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訴字第33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賴建志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1年度中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告 訴人111年3月21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在道路併排停車,對其他用路人造成風險, 又貿然開啟車門,置其他來往車輛於不顧,心態輕忽莽撞, 且不尊重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交通觀念,應予非難;⑵犯後坦 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母成立調解、履 行賠償,有上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銀行本行 支票影本、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 後態度尚佳;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⑷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尚無與有過失(見 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其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父、母成立調解、履行賠償,



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害人之父、母亦表示同意司法機 關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考,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92號
  被   告 賴建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志於民國110年3月27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停車,而 欲下車,原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外側車道併排停車,開 啟左前車門,適有陳○宇(94年生)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工學 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而遭賴建志開啟之車門 撞擊,往左倒向內側車道,旋為後方李榮秋(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陳○宇因 此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創傷性氣胸、創傷性血胸、右 側大腿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中



午12時20分許死亡。賴建志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陳譽升陳○宇之父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併排停車且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致碰撞被害人陳○宇騎乘之腳踏車,被害人倒地後,旋為同案被告李榮秋所駕車輛輾壓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旋為同案被告李榮秋所駕車輛輾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譽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畫面20張、車輛勘驗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0000000案)等 被告於外側車道併排停車,開啟車門時復未注意左後方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駛來,並讓被害人先行,致被害人遭車門碰撞往左倒向內側車道,旋為不及防範之同案被告李榮秋所駕車輛輾壓,為肇事原因。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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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