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耕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98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435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耕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耕宏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35號卷〈下稱本 院交易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江耕宏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3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以一過失行 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石金、鄭秀品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共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部分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 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 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 首之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2項要件 兼備,始符合自首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1年度台上 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經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1頁 ),固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 前,即承認其為肇事人,惟被告犯後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到案,顯已逃匿,經本院 依法通緝,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發布通緝,於111年1 月28日始緝獲到案,此有本院111年1月4日111年中院平刑緝 字第14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傳喚不 到、拘提無著而遭通緝,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應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 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二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犯後 坦認全部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二次安排調解均 未到場,而未能與告訴人二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交易卷第130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6 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從事土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 ),於111年1月18日訊問時稱:先前在工地做粗工,過幾天 會至舅舅工廠擔任安裝技術員,月薪新臺幣2萬6000元至2萬 8000元(見本院交易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19819號
被 告 江耕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耕宏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1時52分許 ,無駕駛執照騎乘牌照號碼NBS-021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由北屯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行 經北屯區松竹路1段台電路燈桿號碼24區139520處(即松竹 路1段近敦富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張石金騎乘牌照號碼MW6-839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鄭秀品,沿同向車道行駛至松竹路1段近敦富路交岔 路口之機車停等區處停等紅燈,遂遭江耕宏機車追撞,致張 石金受有下背挫傷、右小腿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鄭秀 品受有肢體多處挫傷、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石金、鄭秀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耕宏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騎乘牌照號碼NBS-021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由北屯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松竹路1段台電路燈桿號碼24區139520處(即松竹路1段近敦富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與告訴人張石金騎乘之牌照號碼MW6-83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石金、鄭秀品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石金、鄭秀品於警詢時(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石金、鄭秀品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①告訴人張石金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下背挫傷、右小腿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②告訴人鄭秀品因上開交通事故, 受有肢體多處挫傷、腳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臺中市○○○○○○○○○○○○○○○○○○○○○設○○○○○○○○ ○道路○○○○○○○0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查詢結果1份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北屯區松竹路1段台電路燈桿號碼24區139520處(即松竹路1段近敦富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張石金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石金、鄭秀品均受傷,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無照駕駛,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張石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③告訴人證秀品乘客,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張石 金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石金、鄭秀品受有傷害,是 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嫌。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 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