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豪陞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1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高豪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豪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法定刑度上限,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犯行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按:修正前)第276條,(按:修正前) 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其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未慮 及此,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 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 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明知己身並未考領 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公眾往
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本案被告過失程度 及告訴人陳武賢、被害人邱毅富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
被 告 高豪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豪陞曾有2次酒後駕駛自動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第1次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於民國102年4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過失傷 害罪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4日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思悔改,於109年10月8日17時 許,在臺中市昌平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且明知其無駕駛執 照,竟仍隨即騎乘牌照號碼HH3-849號普通重型車欲返回住 處。於同日18時18分許,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由宜昌 路往溪洲橋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與溪洲 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視燈 號顯示,貿然闖越紅燈。適有由陳武賢所騎乘牌照號碼MYG- 203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由東平路 往中山路3段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甫依綠燈號誌 往前行駛,旋與高豪陞所騎乘闖越紅燈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高豪陞人車續往前滑行,進而撞擊由邱毅富所騎乘, 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由溪洲橋往新平路2段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於待轉區停等之牌照號碼MRE-8897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述車禍事故致使陳武賢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邱義富受有右手拇指瘀青、腫脹等傷害(邱義富 受傷部分已當庭撤回告訴)。高豪陞亦因傷由救護車送往長 安醫院醫治,獲報員警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長安醫院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武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豪陞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武賢指訴、證人邱義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 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 查詢機車籍資料、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豪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係無 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請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 告曾有2次酒後駕駛車輛之犯行,請酌情為適當之處斷。被 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而願意 接受裁判,依法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一時疏於注意,因而發 生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陳武賢、邱義富2人受傷,而告訴 人邱義富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部分已當庭撤回告訴,此部分 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