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威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6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34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威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威集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凌晨1時5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 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蕭皓偉所駕駛並 搭載林宥騏(提告過失傷害部份,業經撤回告訴)、嚴中佑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宥騏因此受有腦震 盪、頸部挫傷等傷害、嚴中佑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等傷 害。詎連威集得悉碰撞後其前車牌掉落,撞擊力道非輕,可 預見蕭皓偉車上乘客恐因此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既未 下車查看、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置受傷之林 宥騏、嚴中佑於不顧。嗣警方接獲報案,依現場掉落之被告 車牌及調閱監視影像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騏、嚴中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威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訴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中佑、證人 蕭皓偉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宥騏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7至29頁、第
97至99頁),並有 110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書、林宥騏110 年9月1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字第12516號診斷證明書、嚴 中佑110年8月26日林新醫院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偵卷)、被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全景、車損照片共10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影像 截圖照片共5張(偵卷)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AHP-989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31頁、第33頁、37至 39頁、第41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 53至61頁、第63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7頁、第79頁、本 院訴字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並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蕭皓偉所駕駛並搭載林 宥騏、嚴中佑之自用小客車,致林宥騏、嚴中佑受傷後,竟 逕自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2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誠值 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嚴中佑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 常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穩定,月收入不超過新臺幣1萬500 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2項、第454 條第 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 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 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