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2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民國111年1月26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10000728號 函暨附件、111年2月16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10002396號函 暨附件,以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 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所明定。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未注意,致飼養犬隻衝出攻擊告訴人乙○○,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 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並無自首情形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3頁),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一)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三)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賠償,與被告能負擔之5萬元 損害賠償,二者數額相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 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7頁),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無業,
喉嚨有開過刀,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交易卷 第5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1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 0段○○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住處院子飼養黑狗1隻 ,本應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乙○○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甲○○上開住處前時,甲 ○○所飼養之黑狗因其未將院子鐵門關好,突然從院子衝出攻 擊乙○○,乙○○受驚後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因而受有鼻出血 、臉部挫傷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甲○○警詢時坦承其飼養之黑狗因院子鐵門未關好衝出 攻擊告訴人乙○○致其受傷之事實,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沒人知道告訴人怎麼跌倒的,沒人看到狗 追他,不關伊的事等語。經查,告訴人遭被告飼養之黑狗攻 擊受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黑狗照片及現場照片與告訴人提出 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解不 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