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14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 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文字,應予更 正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文字。 ㈢補充增列「被告邱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發查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王 蘭亭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發查卷第11頁)、與告訴人調解未成(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過失責任比例(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 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0年度偵字第41470號
被 告 邱俊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霖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德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五常街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同 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適有王蘭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王馨瑩,沿北區五常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雙方發生碰撞,王蘭亭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雙下肢挫傷合併左小腿傷口及左腳垂足等傷害(王 馨瑩亦受有傷害,未據告訴)。
二、案經王蘭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蘭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相符,復 經證人王馨瑩、黃韻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4663號函暨 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共14張(含現場與車損照片、 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含機車)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當 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行進,致其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 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 屬無疑。雖告訴人亦疏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 而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 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