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
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交易字第2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張宏騰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告訴人廖宜德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因張芳梅駕車搭載告 訴人亦與有過失而非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復於犯後自首坦承 犯行,且因告訴人尚未向被告求償,致未達成和解,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176號 被 告 張宏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騰於民國110年3月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二街由四川三街往何厝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西屯區四川西二街 與四川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張芳梅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宜德,沿西屯區四 川五街由四川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宜德受有頭 部挫傷併腦震盪及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宜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宜德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之職務報告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診斷書各1份及照片共18張( 含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照片)等在卷可 參。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其對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
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