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49號
TCDM,111,交簡,14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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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8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最末行 補充「林清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何嘉修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 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 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何嘉修坦承肇事,嗣並 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雖告訴人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範圍內,然被告 疏未注意及此,仍為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且雙方此部分 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38590號
  被   告 林清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良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8時1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AV- 277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嶺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途經嶺東路與永春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永春南路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文城叡鶯步行在行人穿越 道旁(未走在行人穿越道範圍內)由北往南方向正穿越永春 南路林清良因前揭疏失,其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文城叡鶯 ,致文城叡鶯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髖 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胸部挫傷、便祕等傷害。
二、案經文城叡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清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文城叡鶯,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文城叡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4.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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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