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再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1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再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最末處,應補 充「曾再源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 六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再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於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 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再源既 曾考取普通大貨車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143號卷宗(下稱交簡卷)第9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 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與經貿八路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劉 羽唏均同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等所 在路段未繪設車道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亦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519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1、13-15、31 -35頁】;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內側車道,跨行快慢二車道且偏右行駛 ,欲行左轉彎進入該交岔路口之際,未注意當時正繼續行駛 之該路段外側車道尚有告訴人所騎機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 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不慎發生擦撞;又被告駕 駛前開車輛行經該路段當時,其車輛時速約每小時82公里乙 情,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此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 100009133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3紙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3-87頁),是認被告當時確有以超出該 路段規定速限之車速行駛,未注意同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而 於左轉彎時向右偏行,致其所駕駛車輛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 機車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有 過失;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研判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彎 道,嚴重超速,左轉時跨二車道往右偏行,與告訴人無駕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速號誌交岔路口之彎道 ,嚴重超速行駛,逕自右轉車道左轉彎(錯行車道),兩車互 未注意鄰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9133號函暨 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3紙附卷供參(見他卷 第83-87頁);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腦震盪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附卷供參(見他卷第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騎乘騎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由南 往北行駛,駛抵前開交岔路口,逕自該路段右轉車道欲行左 轉彎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羽唏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 確(見他卷第23、51頁);而告訴人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該路段 當時,其車輛亦為超速行駛乙情,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0年11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9133號函暨檢附鑑定意 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3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3-87頁) ,足認告訴人騎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有以超出該路段規 定速限之車速行駛,未注意同車道尚有其他車輛,即在右轉 車道逕自左轉彎之情,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 失存在,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研 判告訴人無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速號誌 交岔路口之彎道,嚴重超速行駛,逕自右轉車道左轉彎(錯 行車道),且未注意鄰車動態,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業如 前述,併同此認定。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 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再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謝明成依據 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 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 他卷第21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 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同 車道其他車輛,且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復未 注意所在路段速限限制,超速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確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185號卷宗(下稱交易卷)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及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交易卷第13、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1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