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42號
TCDM,111,交簡,142,202203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
第17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嘉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嘉鴻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11月4 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 區自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行車管制號誌 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徐嘉鴻竟疏未注意其所行 駛之自由路行向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號誌,仍貿然直行闖越 紅燈進入自由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適有康祥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區成功路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且其行駛之成功路方向號誌為綠燈,康祥輝依號誌 指示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徐嘉鴻見狀閃避不及,其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康祥輝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 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康祥輝人、車倒地,康祥輝 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足部挫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徐嘉鴻於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 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康祥輝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祥輝聲請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嗣因雙方調解 不成立,康祥輝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祥輝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10頁、偵字第31至33 頁),並有臺中市中區區公所110年9月1日公所民字第11000 10688號函及所附之卷宗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3至29頁、第31至41頁、第51頁、第53至6 0頁、第61至65頁、第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之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申言之,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 守設於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遇及紅燈號誌即應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交岔路口內。查,被告雖未考取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7頁),惟被告既已駕駛前 揭小客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推稱不知。其次,依當 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紅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形,亦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 影像擷圖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 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認:當時燈號是紅燈, 其沒有注意燈號;其是闖紅燈撞到告訴人,其沒有注意到號 誌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 顯係無視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號誌,貿然闖紅燈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而肇禍,是以被告闖紅燈之違規駕駛行 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 有前述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紙在卷足 憑(見他字卷第23頁),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 失傷害之責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形, 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84條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1紙附卷可查,並據被告供明在卷,其明知自己並無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依據勤 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被告在場,並當場向前來 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45頁),故被告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本應禁止開車,猶仍貿然開車上路,且未遵守燈光號 誌,違規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 ,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見悔意 ,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於111 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且迄至本案判決前,被告僅 給付告訴人5,000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5 9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 45至4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7至53頁),足見被告並未確實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