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
第462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19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金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金蘭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 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 ,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終能 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
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騎乘之 機車係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考,可認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28號
被 告 陳金蘭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陳金蘭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至4時 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附近母親住內,食用摻有米酒 之雞酒食補,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 全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故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 大里區立元路立元一橋上時,因不勝酒力,與由蔡世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世隆 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而對陳金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查獲 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陳金蘭之自白。(二)證人蔡世隆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職務報告。(四) 酒精測定紀錄表。(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